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7號
HLDV,104,監宣,67,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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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周焱煉
代 理 人 余道明律師
相 對 人 張春貴
程序監理人 蔡雲卿律師
關 係 人 周錦足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丁○○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因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水腦症、呼吸 窘迫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三、本院審驗丁○○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張員因車禍導 致顱內出血,為器質性腦傷,生命徵象穩定,使用鼻胃管, 大小便失禁,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無法溝通,無理解 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丁○○有精神障礙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復原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04年1月6日慈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件附卷可稽(正本 附於10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監護宣告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 為本件關係人乙○○,嗣因故撤回聲請);又程序監理人蔡



雲卿律師分別於104年7月25日、8月16日探視丁○○後表示 張員心神狀況如上述鑑定報告所述,此亦有程序監理人調查 報告書1件在卷可查。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丁○○之子女,聲請人、關係人及丁○○之配偶甲○○均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惟甲○○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丙○ ○定居臺北,均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乙○○不願單獨擔 任監護人,但同意與丙○○、甲○○共同擔任監護。程序監 理人審酌甲○○、乙○○與丙○○間因丁○○之財產問題, 彼此有些不信任,但在第一次開庭及與程序監理人訪談時, 又都表示可以互相合作,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故為分 擔照顧丁○○之工作,促進彼此信任,避免後續司法紛爭, 致家庭關係更加衝突對立,建議由丙○○、乙○○、甲○○ 三人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此有上述程序監理人調查報 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之建議:相對人子女長 期未與其同住,乙○○在相對人意外後返臺,預計停留半年 以上之時間,而丙○○居於臺北,亦在相對人意外發生後返 家較為頻繁。相對人名下財產為過去與其配偶甲○○共同之 存款,包括買賣土地後之款項約一千多萬元,作為丁○○、 甲○○之養老金。相對人目前癱瘓在床,無法言語表達及自 理,現仰賴外傭照料,相對人之照護費,現由甲○○至農會 或郵局自相對人名下存款提領支付。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 等面向評估,考量甲○○罹患中風,即便思緒清楚,仍有不 便之情事,評估由丙○○及甲○○共同適任監護人,此有社 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4年1月28日花兒家受第 104006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 估報告」(附於10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監護宣告卷宗)可佐 。
又相對人配偶甲○○雖提出家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0頁) 表示其可同意由丙○○、乙○○共同監護,不能接受由丙○ ○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惟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述家 事陳報狀之文字由其以電腦所繕打,「甲○○」之簽名及其 他用筆書寫的文字亦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甲 ○○本人則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再參照卷內以「甲○○」 具名所提出之所有書狀,其中對聲請人諸多負面評價,及對 關係人乙○○之諸多正面評價,均不能認定符合甲○○本人 之真意;又乙○○104年2月24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見103年



度監宣字第144號監護宣告卷宗第62頁)記載,「母親因車 禍神智不清楚,目前已漸漸回復意識,能說話且會回應他人 之對話‧‧‧104年元月15日,親自去郵局辦理延續定存單 」等語,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之記 載內容迥異,其主張不能盡信;另甲○○雖年近九十,患有 中風,由其單獨擔任丁○○之監護人固非妥適,惟其以相對 人配偶之身分與聲請人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既能保障 相對人及其本人財產上之權益,復與關係人乙○○之期待相 符合,應屬適當。
再乙○○前向本院以丁○○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社 工員訪視時表示應由甲○○為監護人,嗣後則於104年3月16 日具狀撤回聲請;復於本件審理時,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 示不願單獨擔任監護人,但同意與丙○○、甲○○共同擔任 監護人,顯見其對於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其母丁○○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其是否願意擔任監護人,或願意共同監護相對 人之意向,意見前後頗不一致,無怪乎聲請人對其動機表達 深刻之懷疑。
小結:綜合社工、程序監理人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本 院認本件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程序監理人蔡雲卿律師認為可由丙○○或乙○○之配偶、子 女中之一人,或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社團 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則認為因相對人之財產龐大 ,家庭成員對相對人財產有意見糾紛,乙○○主動表達不要 擔任監護人,協助皆沒問題,故建議由主管機關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上情,本院認指定相對人之子女或其 家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極可能發生利益相左 ,或足以妨礙相對人權益之情事;而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監護宣告事務之主管機關,立場中立,又有專業人才職司 相關業務,乃裁定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丙○○、甲○○於本裁定確定後,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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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