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富山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富山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 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 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 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張富山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8,000元,因其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另須扶養 高齡母親張蘭錦與身心障礙之胞姐蘇富英,因蘇富英先前曾
因假結婚判准婚姻無效,實際上並無配偶亦無子女,依其扶 養義務人順序,應由張蘭錦負擔,惟張蘭錦目前無法工作又 患有需專人照護之疾病,故二人之照顧責任皆落到聲請人身 上,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無意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 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繳款收 據、不老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水電費及電信費收據、國軍花 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富英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刑事庭 97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依 聲請人陳報,其積欠遠東銀行198,000元,核與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相符,應認屬實。聲請人 之財產即每月薪資22,8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 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可佐(卷第14、15頁), 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 13,441元(包含與配偶共同分攤房租租金2,000元、水電費6 50元,個人支出健保費792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900元 、痛風醫藥費200元、生活與膳食費8,200 元),上開所列 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 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又聲請人另需扶 養張蘭錦與蘇富英,每月負擔伊等生活費與醫藥費約4,800 元(扣除張錦蘭每月敬老津貼3,500元、蘇富英每月身心障 礙補貼4,700元,而由聲請人另需支出之費用),參諸行政 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 9元,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2,8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3,441元 及母親與胞姐之扶養費4,700元後,僅餘4,659元,可資清償 債務。另聲請人與債權人遠東銀行間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7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有本院104年4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 禮4704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入 經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僅餘15,200元,已不足應付上述 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致聲請人難以維持基 本生活,在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債務,而得預見其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餘額僅 4,659元,且每月尚有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其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又本件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