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9號
HLDV,104,家聲抗,1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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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楊青
代理人 曾錫鏗
相對人 羅英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
17日所為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 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該判決並於西元2014年9月24日發生效力,向原審聲請裁定 認可該判決,惟原審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二、相對人陳述:其僅去過大陸1次,待33天,與抗告人認識第1 天即結婚,飛機票的錢是抗告人所付;其從未與抗告人發生 性關係,亦未與抗告人討論雙方婚後之居住地,雙方根本無 結婚之真意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目前兩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時有所聞,有違臺灣 地區之公序良俗;是法院於審理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離 婚判決時,應調查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成立有效婚姻, 雙方如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婚姻應屬無效,則大陸 地區就無效之婚姻判決准許離婚,即屬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序 良俗,法院對此認可離婚之判決應裁定駁回,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書、生效證明各1件、湖北省江市公證處公證書2件,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15719、015720號證 明2紙等件,僅得證明雙方曾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經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事實;然雙方於結婚登記未共 同居住生活,此為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湖北省江市人民法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有上述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詳載在案;又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抗告人認識第1天即結婚, 不曾與抗告人發生性關係,亦未與抗告人討論雙方婚後之居



住地,其無結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綜合 兩造陳詞,足堪認定雙方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 ㈡雙方既無結婚之真意,故縱於形式上有為結婚之登記,仍應 認其等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認其等婚姻合法 有效;且兩造既無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訴請裁 判離婚。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在 認為雙方之婚姻係合法存在之前提下所為,其判決兩造離婚 顯與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有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應無從准予認可。原審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未依「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協 助送達,相對人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遂以違 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為由,不予認可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之民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雖所持理由與本 院合議庭審理結果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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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