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10號
HLDV,104,國,10,201510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被   告 李崇偉
被   告 李振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9日以 104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