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調字,104年度,219號
HLDV,104,司調,219,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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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吳麗文
相 對 人 曾麒庭即曾順全
相 對 人 林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林國和應將花蓮縣新城 鄉○○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及同 段44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0○ 0號、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曾麒庭即曾順全所有。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 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 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 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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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