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辛○○素行不佳,前曾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辛○○與其配偶丙○○剛離異未 久,心情欠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從桃園返回花蓮,隨後 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搭乘乙部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之 六十九號住處(乃庚○○○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租與辛○○之父游榮 坤,案發時游榮坤夫妻、辛○○、辛○○之二名子女均居住於其內)前,因車資 問題與該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情緒更為不悶,遂牽其前妻丙○○所有車號RQ R-八四九號白色山葉牌輕型機車進入上述房屋內,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塑膠管抽取上揭機車內之汽油裝於塑膠瓶內,將汽油潑 灑停放在該屋內另一部屬於辛○○弟媳戊○○所有車號RES-二一八號綠色三 陽牌輕型機車,再潑灑汽油於另一部RQR-八四九號機車上,先後接續以其所 有打火機點燃上揭二部機車,頓時該二部機車起火燃燒,火勢、濃煙竄起,並延 燒至隔鄰國福一之六十八號乙○○所有住宅內之木工材料,辛○○則上二樓房間 內睡覺。適隔鄰乙○○之子丁○○在屋外目睹辛○○以打火機點燃機車著火後, 隨即以電話向一一九報警求救,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出動消防車緊急前往 撲救,幸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辛○○則於上揭房屋著火後,緊急從 上揭房屋後側屋頂爬下,為在場之丁○○兄弟等人當場抓住,送交到場之警員處 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警察局應訊時曾遭承辦警員毆打成傷, 有遭刑求逼供之情事,案發前伊雖然有將RQR-八四九號機車牽至國福一之六 十九號屋內,也有用塑膠管抽取機車內的汽油放在維士比的瓶內,因為油箱有雜 質,伊想要清除油箱內的雜質,後來伊就上二樓房間內睡覺,突然從樓下冒出濃 煙,伊就從後面屋頂爬下,無緣無故被人抓住,伊真的沒有放火等語。指定辯護 人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喝酒,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若被告果真有在騎樓點燃機車,亦非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行為」等語。惟 查:
(一)、訊據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並沒有刑求,也沒有逼供, 他當時有說他喝酒,不太願意接受偵訊,後來我們有測試其酒精濃度,他也
不願簽名,這些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花蓮看守所調 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經聲請羈押獲准送入看守所羈押當時所製作之內 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均載明「無外傷」、「四肢、胸部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此有上揭紀錄表、檢查表附於本院卷第九十四至第九十七頁可稽, 是被告辯稱遭受警員刑求逼供等情,容無可採。況被告於警訊時對於承辦警 員所問問題大都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回答」、「我不清楚」等語,或拒絕 回答,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上述警訊筆錄既無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自 白,本院自不引用該警訊筆錄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火災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處):由騎樓機車、鞋櫃 位置燃燒情形勘查,RQR-八四九號機車底部留有未完全燒融、燒失塑膠 物品,火流燃燒時間較短,相對火流延燒造成屋頂金屬白化、彎曲較輕微。 RES-二一八號機車上方之屋頂金屬橫樑彎曲,白化面積相對較大,受熱 時間長。客廳內部置物架因玻璃門破裂而延燒,造成靠窗部分物品燻燒。R ES-二一八號機車燃燒後,塑膠物品均已燒失,僅遺留金屬骨架,附近物 品燒燬面積較廣,應是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現場勘查兩部機車 配線線路未發現短路痕跡,故機車故障引起可能性較低,地上殘留各樣物品 ,清除整理未留有自燃化學品成分,應可排除。‧‧‧‧‧‧,依據現場燃 燒之殘留痕跡研判,通道兩部機車相隔二公尺,無延燒路徑起火之可能,如 為火場輻射熱造成引燃,RQR-八四九號機車底部則無塑膠燒融之結果, 研判兩處起火點應是人為縱火造成。(結論):綜合上述可知,機車機件故 障及化學物品自燃應可排除,研判應為人為縱火造成」等語,此有花蓮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六至第四十二頁可查(本份調查 報告書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完成調查報告逕送本院,偵查時尚無此份調查報 告書附卷),故本件火災乃為「人為縱火」之事實,應可確定。(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前有將機車牽至屋內,也有用塑膠管 抽取機車內之汽油裝在瓶子內,因為油箱有雜質,想清油箱」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案發之前確實有與一 位計程車司機因車資問題發生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 兩點四十分左右我剛出門就看到被告蹲在他家前院機車旁邊,我看到他不知 道在燒什麼,當時已有火,我覺得不對勁,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到後 門找我哥哥,回來時火已經變的很大,被告在火很大之後,無法從前門出來 ,就從後面屋頂爬下來,他想跑掉,我們就將他抓住,他還說不是他放火, 並且說我們是否親眼看到,但我的確有親眼看到他放火」,「之前我和我哥 哥在國福一之六十八號住處內聊天,突然看到被告坐計程車停在我家旁的十 字路口,他告訴司機他要回屋內拿錢,但是進去很久都沒有拿出錢來給司機 ,司機就和他發生爭吵,計程車走後約五分鐘,我正好要牽機車出去,就看 到被告蹲在機車旁在燒東西,大概是塑膠製品,當時火雖燃燒起來,但還不 是很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訊問證人筆錄),而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與丁○○為鄰居,並無故舊恩怨」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證人筆錄),故證人丁○○所為之供述,應無攀誣 構陷之理。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十張、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足憑 、打火機一只扣案可查,是被告所辯並非其放火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本件火災現場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國福一之六十九號與一之六十八號二間 房屋靠馬路邊前院有水泥磚牆加蓋並相連,上有波浪瓦鋪蓋,其外復有一道 鐵拉門與外界阻絕,儼然與上揭住宅結合為一體,而成為該住宅之一部分, 非屬該住宅之「騎樓」(指公眾得以自由行走之開放空間而言),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是要燒該建築物 ,為何要在騎樓點火,而不是在室內點火?」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很清楚我知道在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 三頁背面),其於案發當時既能記得發生何事且很清楚,則斯時被告應非處 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公設辯護人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喝酒,且已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亦不足採。(五)、縱上所述,本件火災據鑑定結果係人為縱火,而目擊證人丁○○亦明確證稱 其如何目睹被告縱火在卷,因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 使用之房宅」而言,且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 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 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分別著 有明文。因此,住宅若為放火人犯與他人同住者,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殆無庸疑。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七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之六十九號房屋乃 庚○○○所有,業經庚○○○結證在卷,且有建築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 目前由庚○○○將之出租與游榮坤(被告之父)居住使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目前上揭房屋有我、我父親、母親 和我的二個小孩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筆錄) ,稽諸上述,顯見上揭房屋乃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被告將機車牽至屋內,抽取機車內之汽油裝於塑膠瓶內以打火機點燃, 有可能造成機車引燃後爆炸,一旦火勢不幸擴大,即有波及住宅,引發住居於該
處人員生命之危險,故被告所為放火之行為,已足認有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不 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雖同時燒毀上述丙○○所有車號RQR-八四 九號機車、戊○○所有車號RES-二一八號機車,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 五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未生將該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體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細故而起意放火,放火之手段 ,係以抽取機車汽油置於塑膠瓶內以打火機點燃,可能造成機車油箱爆炸之危險 ,實際上除燒燬上述二部機車及該屋內擺放之一些雜物及物品外,造成一、二樓 內部燻黑,並延燒至國福一之六十八號前院屋內之木工材料遭受燒燬,幸因丁○ ○發現後迅速報警由消防隊員緊急撲救始避免造成更大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扣 案之打火機一只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