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8號
HLDV,103,訴,238,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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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吳靖雯
原   告 黃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鄰○○路○段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靖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吳靖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吳靖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嗣於民國 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依民法第962、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有筆錄可參(卷㈡ 37頁),惟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為 如下述土地及建物占有人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靖雯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 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A、C、D、E、F、G部分: 1.吳靖雯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豐田段731之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D、E、F、G、H、I、J、K、L部分之占有人,及其上之同 地段建號35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鄰○○路0段0號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位置為附圖所 示G部分,下稱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①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鄰○○路 ○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起造人馮秋湄所有,嗣因 訴外人楊惠鈞擅自以被告名義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予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使用,致起造人馮秋湄 須額外負擔租賃所得之稅捐,馮秋湄為免該稅捐之負擔,遂 要約林國良(現改名為林詠權)購買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且馮秋湄為取得更高買賣之差價,乃事前央求范榮富之同 意,並於96年7月4日先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並移轉 事實上處分權予范榮富後,再於同日由范榮富將該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國良(即林詠權)。 又林國良(即林詠權)取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後,於96年8月8日即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該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分割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0鄰 ○○路0段0號(即1號建物)及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 段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2號建物)兩棟建物。 復於98年2月20日林國良(即林詠權)即再將1號建物、2號 建物(下稱1、2號建物)出賣並同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吳 靖雯。
吳靖雯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為使1、2號建物 對系爭土地中附圖G、H、I、J、K、L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 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簽訂基地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足證吳靖雯為系爭土地中G、H、I、J、K、L部分之合 法占有人。另系爭土地中附圖A、C、D、E、F部分,吳靖雯 雖未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惟該部分土地自100年2月起至 103年6月止即由吳靖雯林國良(即林詠權)占有使用,嗣 經國有財產局發見後,即要求吳靖雯林國良(即林詠權) 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亦承認 吳靖雯林國良(即林詠權)有占有系爭土地中附圖A、C、 D、E、F之事實,否則國有財產局為何將吳靖雯林國良( 即林詠權)列為占用人,並通知渠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益證吳靖雯確為附圖A、C、D、E、F部分之占有人。 ③其後,吳靖雯另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提出1號建物之門牌初 編、房屋稅籍及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2 年9月12日取得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核發之「壽豐鄉未實施都 市、區域計畫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嗣於103年4月9日再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建築法第71條規定,完成1號建物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1號建物之所有權。 ④綜上所陳,足見1號建物由馮秋湄起造後,即先後分別轉賣 予范榮富林詠權(即林國良),再由林詠權(即林國良)



轉賣吳靖雯,又吳靖雯取得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 依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 1號建物之所有權,且吳靖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之上開過程 均屬合法,益證1號建物確係吳靖雯所有,再系爭土地亦為 吳靖雯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合法承租及繳 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吳靖雯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被告原係由陳文坪開 創設立,並由陳文坪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1、2號 建物,其後再由陳文坪將1、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妻 馮秋湄之名義下,豈料被告於未經馮秋湄之同意下,竟基於 所有人或借用人之地位,以被告之名義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及1、2號建物,其後更以被告名義將1、2號建物出租予瑞 岡公司使用,收取租金,嗣因1、2號建物之租賃所得遭國稅 局查獲而通知起造人馮秋湄繳納稅捐,馮秋湄始獲悉1、2號 建物為謝文耀楊惠鈞所占用,惟馮秋湄為避免繼續負擔租 賃所得稅捐,始要約林國良(即林詠權)購買1、2號建物, 並由林國良(即林詠權)買受及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又謝文耀楊惠鈞竟以1、2號建物出租瑞岡公司作為 宿舍之合作協議書為由,即藉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2號 建物,且被告亦曾於93年6月28日因盜採砂石而遭國有財產 局函令不得承租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足認楊惠鈞 以被告名義對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所為之占有,即屬無權 占有。未料,楊惠鈞於事後竟以被告與瑞岡公司間之租賃物 返還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98年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吳靖雯另行聲請強制執行, 命吳靖雯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並點交予被告占 有至今。惟吳靖雯所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非自瑞岡公司 受讓,本不受上開被告與瑞岡公司判決所拘束,或為既判力 所及,竟為鈞院違誤強制執行將上開標的物點交予被告,其 點交並不合法,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實屬無 據。據此,吳靖雯既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為1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及1號建物現均為楊惠鈞以被告名義 無權占有中,故吳靖雯自得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 3.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固然駁回吳靖雯就1 號建物所有權確認部分,其駁回理由不外乎援引民法第758 條之不動產物權取得之規定與登載於登記簿並發給建物所有 權狀之資格要件,而不認吳靖雯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因 此駁回吳靖雯變更確認所有權之訴。惟因吳靖雯之取得1、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同一事實,所經過之人證亦均



相同,是上開判決理由僅認定吳靖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登 記尚與法規要件不符,然並未否定所取得2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有何違法,準此,自得認定吳靖雯至少就1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係合乎法律之規範,殊無任何違背法令, 抑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 無法律保障,吳靖雯既自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依民法 第962條占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即有理由,要 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黃秀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號建物即附圖所示 I、J、K、L、H部分:
1.黃秀玉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①2號建物由馮秋湄起造後,即先後分別轉賣予范榮富及林詠 權(即林國良),再由林詠權(即林國良)轉賣吳靖雯,已 如前述,又吳靖雯取得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於101 年6月30日將2號建物出賣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黃秀玉,隨 後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秀玉,足認黃秀玉現為2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黃秀玉為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花蓮高分院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吳靖雯原取得2號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嗣轉讓予黃秀玉,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 經過係屬合法,而無任何違背法令,抑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法取得,因此,確認具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被告抗辯吳靖雯林國良(即林詠權)的關係,而認吳靖雯 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疑義。惟就此前述判決理由已然載明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林國良為同居關係,生有子女, 而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查代社會親如配偶間, 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者,所在多有,同居男女間, 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更不足為奇,被上訴人此一 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已取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否認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 花蓮縣壽豐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亦可支持黃秀玉對 2號建物具有合法權益。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2號建物如前所述。據此,黃秀玉 既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2號建物現為楊惠鈞以被 告名義無權占有中,黃秀玉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2號建物返還予黃秀玉
㈢關於被告與瑞岡公司之判決是否對於第三人的原告有既判力 ?方面:依據被告與瑞岡公司的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合作協議書之解除回復原狀,在法院判決瑞岡公司返 還的認定,合作協議契約是一種租賃關係,為債權債務關係 ,無對世之效力。又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判 決書第6、7頁)認定,該訴訟無關於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之問題,亦未確認非屬原告所有或無事實上處分權。故 執行處認該判決對原告有「繼受判決效力」,於法不合,該 執行程序,不足拘束本件訴訟。
㈣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否定原告權益? 確認被告對系爭標的物有合法權源?方面:依該案判決僅認 定即令原告對1、2號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但非有所有權 ,故不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判決固支持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但對於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認有確認之必要,是至少 該案判決並未否定原告就1、2號建物不具權能。尤其是在訴 訟中,吳靖雯已取得1號建物之所有權,益可證明原告有確 認之利益,故被告與瑞岡公司之判決書,已不足推定1、2號 建物歸屬被告所有,讓其變成合法標的物占有人。 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合法之權源及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能?方面:
1.就系爭幾筆土地,被告於92年12月間已無使用權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而徵諸被告實際負責人謝劉永在93年7月6日 (因盜採砂石案),更切結不得占用豐田段731之14、之2、 4270之34、4270之55地號等土地,而國有財產署更回覆鈞院 (103年1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早於92年 12月17日即因筍山公司盜採砂石案,要求該公司就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植生復披,詎料被告竟欺瞞伊公司有使用收益權而 與瑞岡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協議,初以高額每月20萬元出租其 根本無任何權利占有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予瑞岡公司,獲取 租金利益,被告上開違法被排除不得占有使用收益國有土地 之事實,其竟利用瑞岡公司之不知,而獲得利益,其本為不 法之竊佔行為,自始至終被告又有何權益受損,應予法律保 障。是其未經國家同意出租國家之土地予瑞岡公司,坐收漁 翁之利,有何權利受損,殊難索解。瑞岡公司實受欺騙向被 告承租其被命不得占用之國有地,誤為被告合法收益之土地 ,被告之租賃契約本具不法性,而無有任何「因土地或設備 」被侵害,權益受損之情事。
2.復因瑞岡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6年間因負債而棄廠離去,林 詠權、吳靖雯乃不得已接收了廠房土地,並另設立筍山砂石 行(公司為法人,商號為自然人,人格不同,自無繼受之問 題,而是另一占有關係)等,乃至於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支



付價金受讓,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部分及繳交系爭土地使用 補償金,始合法取得使用權、所有權及承租權,於今兩造所 爭執之系爭標的物,均為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倘若被告 認為上開權益為原告所侵害而違法占有,依法、依理,被告 應另基於占有被侵害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方才適法。
3.被告就系爭標的物,無任何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其雖執有 與瑞岡公司之確定判決(租賃物返還請求債之關係),其判 決效力當不及於另一獨立占有之第三人即原告,原告占有使 用收益系爭標的物,乃基於自己所獨有之合法權益,而無有 受被告與瑞岡公司判決效力所及。不管被告對瑞岡公司或與 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判決,基本上其判決理由無一指出原 告對1、2號建物無任何法律權源,是固然鈞院執行處違法將 系爭標的物依執行程序點交予被告,但不因該違法執行,而 使被告回復或獲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而認其有何 法律上權益受損。是本件究竟被告有何「權利」受損,原告 如何不得主張請求所有物、占有物之返還,被告迄無正當理 由置辯,至為明確。
4.徵諸被告本即被禁止占用系爭土地,更於93年間多次欲申請 租用,即因盜採砂石之情被駁回,則其本不得占有使用收益 系土地及廠房,而在花蓮高分院另案雖抗辯稱:「惟因上訴 人(即原告)聲請停止,以致無從行使權利(即前述,被告 主張可據以向主管機關聲請承租云云)」,顯然可證明,被 告在出租予瑞岡公司時,根本未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卻仍 佯以合法使用出租予瑞岡公司,其何有權益受損,又有何正 當權益應被保障,乃至於有何正當理由對抗具有所有權、事 實上處分權及合法承租權之原告。
5.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1、2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何合法正當 使用權源,並參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 由戊之一之(三)之3記載明確。是被告不得主張其占有係 屬合法自法院點交而來,被告根本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其占有本屬違法,亦不得以法院執行處之違法執行所為,補 正使被告成為合法占有人。
6.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戊之一,被告 已自認僅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至92年12月止,其在出租瑞岡 公司前,本無任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益。又被告因盜採 砂石案件,破壞土地植被,經國有財產署明確函知被告應回 復原狀,該局並拒絕受理該公司之申請開發使用(租用), 被告在92年12月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外,依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狀態,亦幾無合法使用之可然性,花蓮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益加指出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違法 性,並認為原告於訴訟上既得依法主張權利,訴請確認1、2 號建物財產權之歸屬,要難認係「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 為目的,因而亦不認有侵害到被告之「債權」使受到侵害之 理。
7.準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殊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或有債 權需要保障。反之,原告至少取得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源與 國有財產局之承租權。又關於吳靖雯承租權外之土地,均由 吳靖雯受該局之指示,一直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人。 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程序,解除原告對系爭標 的物之占有,是否使被告成為合法占有人,而非無權占有? 原告如為系爭標的物合法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 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方面:
1.執行處認該被告與瑞岡公司間之判決對原告有「繼受判決效 力」,因原告另基於占有關係,且原瑞岡公司負責人拋棄場 地之占有,並具證人陳峰海到庭陳證無訛,而原告之另行占 有,為取得合法權益才加以受讓系爭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土地,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已然切割瑞岡 公司,另成立新占有關係,並非瑞岡公司之繼受人,更不得 為被告與瑞岡公司判決所拘束,足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該執行程序,不足拘束本件訴訟。 2.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並 未具有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收益權源,因此依法並無 權利被侵害,而被告擁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亦僅至92年12月 間,其即為國有財產局要求恢復原狀不得占有,自不因執有 與瑞岡公司之判決,為執行處誤會加以執行,因而非法變成 合法,成為有權占有。而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已經判決認定無訛,更有國有財產局之承租契約及 補繳占有使用土地補償金單據為憑,依法其權利被侵害,占 有利益被違法侵奪,被告占有1、2號建物及土地即不具法律 上之合法權利,而受有不當的占有利益,且侵害到原告的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㈦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F、G部分,及其 上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吳靖雯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K、L、H上之2號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黃秀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本即供作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並列入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是該建物 不僅為被告之資產,更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對之有實質 之處分權及管領力。嗣被告與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 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室給乙方(即瑞岡公司 )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 需,乙方自行處理。」該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附 圖所示I之建築物,此為被告及瑞岡公司於鈞院97年訴字第 51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並可參該事件審理中 於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該事件原審卷120頁下方圖示 之三層樓建物)。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 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及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 事判決記載,瑞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鳳英亦承認該辦公室 確為被告交付其使用,均足證系爭建物自始確為被告合法占 有使用。
吳靖雯於前案審理時雖稱:系爭地上物是林國良交給我的; 有屋頂的建物是林國良賣給我的;於96年12月之後,我們已 經與林國良訂立買賣房子的草約,但是到98年年初才辦理過 戶完畢;當時我只是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8 年上字第15號卷62至65頁)。惟依鈞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函查系爭地上物中編號G、I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壽豐鄉○○村00鄰○○路○段0○0號)之最初原始 納稅義務人及歷年移轉登記資料,經該局就其歷年移轉登記 明細函復:(1)中山路一段1號:80年7月由馮秋湄設立房屋 稅籍,於96年7月先後分別由范榮富林國良(更名林詠權 )分別以買賣取得,繼於98年4月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2) 中山路一段2號:97年11月由林國良申請自中山路一段1號房 屋分割,另設立稅籍,於98年4月由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等 情。吳靖雯呂鳳英為親姐妹關係,與林詠權則同居生育三 名子女,林詠權實際上負責瑞岡公司之經營業務,吳靖雯則 擔任會計工作,足見吳靖雯確係於瑞岡公司因上開合作協議 關係取得該建物之占有使用後,始以迂迴方式取得系爭建物 占有,並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而其 所稱向林國良購買該建物云云,顯然出於虛構。尤其,馮秋 湄為被告原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亦為被告原有股東,該 建物自始即列入被告資產,而陳文坪范榮富等人既已將全 部股權轉讓一空,由受讓股東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一切權利



義務,陳文坪馮秋湄范榮富竟然於事隔多年後,再將系 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吳靖雯名義,顯有犯罪嫌疑。 ㈢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審理過程中,瑞岡公司方面曾 聲請傳喚吳靖雯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1號建物地 上設施及2號建物地上設施均為吳靖雯買受,然不為上開確 定判決所採納。詎吳靖雯竟立切結書擔保其對1號建物地上 設施及2號建物地上設施具所有權,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據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形式審 查後承諾出租。系爭1、2號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尚在審理 過程中,吳靖雯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保為其所有,進而 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擔保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 權亦有不符。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課稅之憑據,不得 作為所有權有無之唯一證據,亦經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認定如上。有關 吳靖雯主張其對1號建物有所有權部分,其於前案第三人異 議之訴尚在審理過程中,竟提出門牌證明書、壽豐鄉未實施 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經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後登記所有權。1號建物為何人 所有乙情尚在審理過程中,吳靖雯即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且其聲請所附之資料均未能實質證明 其有所有權。甚者,門牌證明書明確記載其核發與房屋土地 等產權無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亦以103年6月3日壽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 成證明書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函亦一再重申其無認定所有權之權責。準此,吳 靖雯以上開資料,據以主張其就1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事 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並不足以採信。尤其,吳靖雯竟於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將2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變更為黃秀玉名義,更是脫法行為,亦有偽造文書之 嫌疑,黃秀玉就該房屋並未能取得處分權,亦不能對被告有 所請求。
㈣系爭建物,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強制 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解除吳靖雯及他人( 包括黃秀玉)之占有,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已無任何管理力及 處分權。原告本件起訴,應屬無理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已經數十年,並且經確定判決排除原告等人之侵害,故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始有合法權源。有關花蓮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是損害賠償,



並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判決就有關被告對系爭建 物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權源所為之敘述,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 的問題。縱使認為黃秀玉就2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也只 是事實上能夠處分該建物而已,此外並沒有任何其他法律上 的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花蓮縣壽豐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 村○○路○段0號(位置如附圖所示G部分,坐落系爭土地 面積91.56平方公尺,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1號建物 )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吳靖雯於103年4月9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卷㈠63頁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80年7月由陳馮德美(馮秋湄) 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7月4日買賣由范榮富取得,96年7月 20日買賣由林國良林詠權)取得,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 靖雯取得。(卷㈠226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參照)。 ㈡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I、J、K、L、H部分,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2號建物)目前之稅籍登記 名義人為黃秀玉。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96年8月由林國 良設籍課稅,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於101年5 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卷㈠226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 參照)
吳靖雯呂鳳英(瑞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姊妹,吳靖雯林詠權同居生育3名子女。吳靖雯擔任瑞岡公司之會計工 作。(卷㈠166至168、169頁戶籍資料,卷㈠172至174頁筆 錄可參)。懋得砂石行於96年10月23日成立(所在地花蓮縣 萬榮鄉○○村○○000號)負責人為林詠權(卷㈠229、230 頁資料參照)。筍山砂石行96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 為吳靖雯,設址同在上開121號(參卷㈠324頁)。 ㈣馮秋湄為被告公司原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為被告公司原 有股東(卷㈠141至165頁公司股東名單可參),陳文坪、范 榮富已將股權轉讓一空。
㈤系爭土地中之392.45平方公尺如原證6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所附使用現況略圖所示,範圍附圖所示G、I、J,為吳靖雯 所承租。此外吳靖雯尚就原證七(卷㈠46至59頁)所示未承 租部分之土地(地號為壽豐鄉大湖腳段624、625、626、627 、635地號土地),亦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吳靖雯繳交使用補 償金在案。
㈥被告與瑞岡公司間之本院97年訴字第51號判決、花蓮高分院



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定 (卷㈠91至104頁),被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取得勝訴判 決,瑞岡公司應將判決附圖〈即原證1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M、N、O地上設施返還被告。 ㈦吳靖雯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18號判決,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卷㈠239至247頁)駁回第三人 異議之訴,但關於確認系爭標的物之確認所有權、占有權部 分,最高法院認於原告仍不無確認利益,在花蓮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於)股審理中,已於104年8月14日 判決確定(判決書附於卷㈡19至23頁)。
㈧被告持對瑞岡公司勝訴之上開㈥所載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事件認吳靖 雯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及 他人之占有執行完畢(卷㈠179至184頁被證8執行筆錄、接 管切結等可參)。
㈨系爭標的物(即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今由 被告占有中。
㈩被告於70年5月20日經核准設立(參見被補證1號〈卷㈠293 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初即向花蓮縣政府 承租使用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段737-2、731-14、4720-34 、4270-55地號等土地,作為砂石場之用,並以1號建物為辦 公室(參見被補證2號〈卷㈠29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6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嗣該土地於87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逕予 出租,但因通案處理,以致未辦妥租賃手續,惟被告已依通 知繳納迄至92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參見被補證2函〈 卷㈠294頁〉及被補證3號〈卷㈠295至313頁〉占有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8日函(卷 ㈠276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吳靖雯是否為1號建物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玉是否為2 號建物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吳靖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承租系爭635地號土地,是否為合法租賃契約?上 開不動產原告有無違法取得,而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 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程序,解除吳靖雯對系爭 標的物之占有,是否使被告成為合法占有人,而非無權占有 ?原告如為系爭標的物合法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否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
㈢被告可否基於吳靖雯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對抗原 告之本案之請求?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吳靖雯為1號建物、黃秀玉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再按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吳靖雯就2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如附圖所 示I、J、K、L、H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已經花蓮高 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該民 事判決足憑(卷㈡19至23頁),就此認定在兩造間即生既判 力,被告不得在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 吳靖雯就其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告與瑞 岡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圖所示G、H、I、J、K、L、 M、N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駁回確定,其另請求: 確認吳靖雯對於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圖所示 G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及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



該確定判決認定:「五、上訴人(即吳靖雯)主張馮秋湄於 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 一併交付於范榮富,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建物 由范榮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 頁)。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於林國良(即林詠權),以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林國良於96年8 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復文可 參(第一審卷第14頁),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 人異動資料可參(第一審卷第143頁)。98年3月15日林國良將 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靖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 第一審卷第15頁)。證人馮秋湄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建物為 其夫陳文坪所建,建好後以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後來賣給 范榮富,都是其夫在處理,也有告訴伊,故伊亦知此事。證 人馮秋湄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過,也做為筍山有限公司之 辦公處所。而證人陳文坪證稱系爭建物為其以個人資金所建 造,並未轉讓為筍山有限公司之資產,20多年前將筍山有限 公司股份賣出時,分兩部分,工廠包含股份是賣給范榮富, 建物部分范榮富希望借用,但證人陳文坪不同意,後來用買 的,但還欠三百多萬價金未付,故證人陳文坪不願登記予范 榮富,直到96年7月6日才稅籍過戶給范榮富(見本院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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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筍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