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5號
HLDM,104,訴,205,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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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賜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765、2784、30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賜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伍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參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鄧運賜(綽號「安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
二、鄧運賜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法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足供施用1 次之海洛因予高資盛。嗣因鄧 運賜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司法警察監聽而 為警獲悉。
三、鄧運賜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上揭2 種毒品混合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民 國104 年2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前執行拘提、搜索,鄧運賜自行提出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6包(驗餘淨重合計4.33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合計1.4398公克)予警員扣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鄧運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 物,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 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晶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104年3月11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現行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 精確之稱謂,因而警詢、檢察官偵查,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 稱為安非他命,惟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上情並不影響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 、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 字第95、127、17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0號、104年聲監續 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四、五被告與購毒者、受讓 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關於經警當場查獲上揭諸物一節,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該等物品扣案可參,其中白色粉末6包均為海洛因,晶體4 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售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 毒品從何而來,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名詳如附表 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就事實欄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6 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 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 稱案件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8年6月(下稱案件二),上開二案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 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 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減輕其刑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然僅須各 有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4、22至23、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或轉讓毒 品之種類、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均坦認屬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並為認罪 之表示,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各次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 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除前述部分外,其餘 之附表一犯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茲析斷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給韓宏 顯安非他命,韓宏顯有拿過幾百元給伊,因為伊常拿安非他 命給韓宏顯施用,所以韓宏顯拿幾百元給伊收下來;伊有於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拿安非他命給韓宏顯,但是因為韓 宏顯經濟不好,伊忘記有沒有跟韓宏顯拿錢;附表一編號17 這次交易地點在十六股天公廟附近,伊給韓宏顯安非他命, 伊不記得韓宏顯是否有給伊300 元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21至22頁、他字卷第426至427頁),被告雖未陳明收 取金錢之詳細數額,或言不記得有無實際收受韓宏顯給付之 購毒價金,但依其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已為肯定之供述,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犯 行均屬有償交易,堪認被告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時 地價售毒品予他人之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一 編號15至17販賣毒品行為,於審理中亦始終承認有於附表一 編號15至17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韓宏顯之事實,自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
潘建堂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安非 他命,因潘建堂無現金,好像有拿1 個石頭抵押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27 頁),對於其與潘 建堂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償之主要事實已坦白陳述, 應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該次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⑶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 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 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 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 自白犯罪。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 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 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 18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高資盛韓宏顯,並否認附表一編號 20、21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與賴瑞庭合資購買毒品(見 同上警卷第16、22至23、25至27頁、毒偵卷第39至40頁、第 68頁背面),均難認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出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居住於桃 園地區之男子(見同上警卷第27頁、毒偵卷第69頁),並以 書信向花蓮分局小隊長劉宗榮表示: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為 「潘建(或健)南(或男)」等語,經本院函詢花蓮分局有 無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花蓮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略載:本 隊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在執行通訊監察時,僅知其毒品來 源,係向1 名住桃園地區綽號阿南批購,並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承辦小隊長劉宗榮,確實於104年6月12日接獲被告來信 ,得知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南真實姓名為「潘健南」 後,始據以著手偵辦無訛,復於104年9月11日詢問「潘健南 」,潘嫌坦承上情不諱等語,此有該分局104年9月30日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上述被告書寫信 件影本、潘健南警詢筆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足認警方因被告供出販賣之毒品係向潘健南所購,循線 查獲潘健南,嗣檢察官於104年10月6日,依憑被告之證詞等 證據資料,就潘健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 行提起公訴乙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3371、36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下稱潘健南案 )起訴書可證,足徵在被告供出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潘健南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職司調查之司法警察因此發動調查 ,並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至 於被告另供出吳亦正友人、綽號「阿傑」、「傑哥」之男子 ,因被告未具體供出該男子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且承辦小隊長劉宗榮於執行通訊監察時,亦未發現被告 向「阿傑」、「傑哥」批購毒品之通話內容、行動電話號碼



,可供偵辦人員著手偵辦,有前述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7頁),未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前揭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揭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是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即潘健南,是否與其所涉附 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有關,仍須一一檢視: ⑴依潘健南案起訴書所示,潘健南遭起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依序為103年11月底某日、103年12月初 某日、104 年1月1日1時58分許至5時34分許、104年2月中旬 某日傍晚,已顯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19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後,益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19販賣毒品之來源 顯然並非潘健南
⑵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因之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解 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 前已敘及要件不符之部分外,被告附表一其他各次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均在潘健南案被訴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期間,數量亦無明顯不合,為鼓勵 販毒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寬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附表一編號4 至18、20至23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 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 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2 種減刑規 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2 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 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 其刑)之方式處理。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4 至11、13至17、 22至23等犯行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爰依該等規定遞減其刑,且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遞減外,均先加後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為同一人,販賣價格均為2 千元,販賣數量非鉅,顯係小額 零星販賣,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倘處以最 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外,均先加後遞減之;附 表一編號11、13部分,再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 第59條併予酌減其刑。
㈤除有上開遞減其刑事由之部分外,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1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之)及附表二之犯行 ,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費用 ,竟販賣毒品,並轉讓毒品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案前從事玉 石買賣,受僱鐵工、大理石安裝工作,有正當職業,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 所得利益,另衡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以2 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 制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本 院依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 雖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共計23次,而本件販賣毒品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為附表一所示 之鄭啟良等11人,且販賣期間多在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 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仍有正當工作,如因此過錯 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 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一至三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4年6月為適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手機 1 支係其所有,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供參;另被告雖 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然係友人申請給 被告使用,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而插用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支亦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直言在卷(見本院卷第32 、49至50頁),且被告持用上述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洽談交易、轉讓毒品事項,復 有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否認曾使用電 話聯繫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不予認 定。除此之外,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詳見附表一、二所載),故前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附 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因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因李建堂尚賒欠購毒價金100 元、200 元致無從為沒收外,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共64,7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依各次販賣所得金 錢之數額宣告沒收,然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4.3359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只,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 1.43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 只,乃屬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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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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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啟良│103 年9月3│花蓮縣花蓮│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35分│市中華路33│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0 號弘宇蛋│與鄭啟良聯繫,約定於左│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糕店 │列時、地交易,由鄧運賜│電話貳支(含門號0978│
│ │ │ │ │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112113號、0000000000│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1包(不到1公克)予鄭啟│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良,並收取價金2千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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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啟良│103 年9月4│不詳 │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至同年10│ │動電話與鄭啟良聯繫,約│,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21日間某│ │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日 │ │鄧運賜以2 千元之代價販│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427614號SIM 卡壹張)│
│ │ │ │ │到1 公克)予鄭啟良,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鄭啟良將價金2 千元匯予│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吳亦正,由吳亦正轉交給│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鄧運賜。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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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成傑│103 年10月│花蓮縣新城│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9時23│鄉北埔村金│動電話與張成傑聯繫,約│,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像獎電玩店│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鄧運賜以1 千元之代價販│電話壹支(含門號0978│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112113號SIM 卡壹張)│
│ │ │ │ │成傑,並收取價金1 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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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成傑│103 年11月│花蓮慈濟醫│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7日8 時17│院後方統一│動電話與張成傑聯繫,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超商 │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鄧運賜以1 千元之代價販│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427614號SIM 卡壹張)│
│ │ │ │ │成傑,並收取價金1 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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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建堂│103 年11月│花蓮縣新城│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16時23│鄉海星中學│動電話與李建堂聯繫,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對面加油站│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鄧運賜以1 千元之代價販│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427614號SIM 卡壹張)│
│ │ │ │ │建堂,並收取價金9 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李建堂賒欠1百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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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建堂│103 年12月│鄧運賜花蓮│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日19時44│縣花蓮市富│動電話與李建堂聯繫,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祥街住處樓│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下 │鄧運賜以1 千元之代價販│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427614號SIM 卡壹張)│
│ │ │ │ │建堂,並收取價金8 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李建堂賒欠2 百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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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閻孝宗│103 年12月│花蓮縣國光│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 時47│商工附近 │動電話與閻孝宗聯繫,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 │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鄧運賜以1千8百元之代價│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
│ │ │ │ │販賣約0.4 公克之甲基安│427614號SIM 卡壹張)│
│ │ │ │ │非他命予閻孝宗,並收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價金1千8百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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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閻孝宗│103 年12月│花蓮縣花蓮│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1時16│市雅筑汽車│動電話與閻孝宗聯繫,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 │旅館後門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近 │鄧運賜以1千8百元之代價│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
│ │ │ │ │販賣約0.4 公克之甲基安│427614號SIM 卡壹張)│
│ │ │ │ │非他命予閻孝宗,並收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價金1千8百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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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閻孝宗│103 年12月│花蓮縣花蓮│鄧運賜以0000000000號行│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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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