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張佳莉(綽號:童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1年8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 103年8月2日止(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張佳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 上午10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壽豐鄉廣玄 6號之「雲之鄉民宿 」(下稱本案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間隔約2小時許後,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 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員警 於 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獲報至本案民宿處理糾紛時, 在前往本案民宿道路旁之地點、名稱均不詳之寺廟前發覺張 佳莉,張佳莉遂於員警詢問其是否甫自本案民宿離開後,當 場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遭員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 問後,坦承其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其後之審判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佳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莉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無訛 (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 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及第20頁),而員警於 104年5月29日晚 間 7時28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 12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 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 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 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 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 於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上午12小時許,分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104年5月29日下午4 時許,主動向斯時擬前往本按民宿處理糾紛之員警坦承其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遭員警帶回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後,於員警質之回溯96小時內是否有 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種類後,供稱: 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背 面 ),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 器具等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員警 僅係單純憑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懷疑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 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 ,是被告於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並考量被告向員警坦 承犯行之地點並非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紛爭之本案民宿,復對 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複數犯行均坦然面對, 毫無保留,足見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前揭犯行均減輕其 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姐姐,然對於該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 : 伊後來有找她,但已經找不到她,無法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 第20頁 ),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 其應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心理輔導 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期程連續 1年,尚應於指定期日前往 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小 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 1年毒偵字第368號緩起訴處份書影本1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 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 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 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 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 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 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 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 ,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 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另被 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復曾因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 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 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 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 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 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 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 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 )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並具實質違法性認識,而此亦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係因為剛離婚,壓力大,心情 不好始施用毒品;伊知道國家處罰吸毒,係因為吸毒會戕害 身心健康致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有其他鋌而走險之犯 罪行為;伊施用海洛因後會不知道人,就睡著,提藥時會不 舒服,骨頭會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亢奮,比較有精神 ,提藥時會想睡覺,提藥時的症狀都會影響工作情形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集體意識感受能力薄弱 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欠佳,確有矯治、教化之必要;然本 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復於本案案發後之104年6月17日 起主動至衛康診所接受舌下碇療法及施打排毒針稀釋體內毒 品,有衛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 分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足見被告已燃戒毒之心,並就施用毒品對社會及其本身帶來 之危害程度有相當之體認,再犯風險已有減少,特別預防之 需求亦非顯著;併兼衡被告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 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藝品批發之業務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年僅13歲 女兒,然母親尚有其他經濟來源,目前獨自賃屋而居,未與 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 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 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 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 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 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 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 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 」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 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