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302號
HLDM,104,花簡,30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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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錫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錫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於民國 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87 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至7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 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僅288 元,並已歸還被 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頁)、自陳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凌錫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錫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 號洪孟宗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外套1 件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逃逸。嗣經洪孟宗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凌錫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孟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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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