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295號
HLDM,104,花簡,29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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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香
      張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明德、陳玉樸(林明德、陳玉樸均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三人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 起,由林明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之1旺林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玩「JOKER WILD 」6臺、「神龍小瑪莉」2臺、「滿貫大亨麻將」5 臺、「水 果精靈彈珠臺」2 臺,並雇用陳玉樸負責在上址為客人兌換 零錢、計算機臺分數及將機臺分數兌換成現金或等值商品, 另於104年5月15日,因陳玉樸下班,遂改由甲○○負責陳玉 樸之工作,以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警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乙○○把玩「JO KER WILD」機臺及其手邊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賭資,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德、陳玉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警察職務報告、機臺擺放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及照片數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2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要求電子遊戲場業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旨在透過查驗營業機具及營業場 所等項目,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 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 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為已足,至 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問。 查同案被告林明德擺設上開賭博性電玩「JOKER WILD」6 臺 、「神龍小瑪莉」2臺、「滿貫大亨麻將」5臺、「水果精靈 彈珠臺」2 臺,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該處所而把玩 對賭,並由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玉樸負責為客人兌換零 錢、計算機台分數及將機臺分數兌換成現金或等值商品乙節 ,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認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之擺放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甲○○與林明 德、陳玉樸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達相當之規模,惟 其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 賭客對賭財物,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於104年5月15日因接手 陳玉樸之工作而與林明德、陳玉樸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一個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 係貪圖不法利益,藉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其僅於警察查獲當日負責替賭 客兌換零錢,查獲機檯數量,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 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小康(本院第20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本刑分別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及「1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被 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具有二、三專肄業之(本院卷第3 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為警詢時表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警卷第15頁),兼衡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8之物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 碼處、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被告甲○○、乙○○之主 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 係同案被告林明德所有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業據林明德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揆諸前揭說明, 於共犯即被告甲○○之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賭博性電玩「JOKER WILD」│6臺 │林明德所有 │
│ │(含I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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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博性電玩「神龍小瑪莉」│2臺 │林明德所有 │
│ │(含I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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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博性電玩「滿貫大亨麻將│5臺 │林明德所有 │
│ │」(含I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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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博性電玩「水果精靈彈珠│2臺 │林明德所有 │
│ │臺」(含I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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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機臺電源遙控器 │1支 │林明德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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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1本 │林明德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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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數位相機 │1臺 │林明德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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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臺幣22萬9,660元 │ │櫃臺扣得兌換幣17萬3,850 │




│ │ │ │元,各賭博性電玩機台內扣│
│ │ │ │得賭資共5萬5,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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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