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577號
HLDM,104,花交簡,577,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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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 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幸未致生他人死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第809號
被 告 彭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仕良於104 年9月8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飲酒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 ,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台9線公路157.6公里處,為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不 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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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