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李若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指
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設籍 臺北市,因路程較為遙遠,實為不便,對其而言顯失公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指定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 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 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 94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8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花蓮 簡易庭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6 號簡易判決判 處聲請人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然聲請人於103 年9月24日警詢 、103年12月5日偵查中均表示其現住地址為花蓮縣壽豐鄉○ ○村○○00000號1樓;又告訴人林淑娟係於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之轄區內,瀏覽聲請人在 「FACE BOOK」 社群網站所張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 號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聲 請人居所地、犯罪之結果地,均屬本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 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即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 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 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 號審理中 ,其聲請指定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遽向本 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