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仲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仲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仲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 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 最後判決者乃編號4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 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數罪 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 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 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 303號、 97年度易字第466號、97年度花簡字第字 1432號、97年度易 字第381號、97年度花簡字第 1414號、97年度花簡字第105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至10所示之罪 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 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 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及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戳章1 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 ,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 375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各 1份存卷供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及前揭判決就附表編號10所示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年8月。爰依前開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