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受刑人郭文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 定前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 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文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10分│103年10月2日下午1時40分 │
├──────┼─────────────┼─────────────┤
│偵查(自訴) │花蓮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第82│花蓮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號 │113 號 │
├───┬──┼─────────────┼─────────────┤
│最 後│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7號 │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5 號│
│ ├──┼─────────────┼─────────────┤
│事實審│判決│104 年3 月31日 │104年8月24日 │
│ │日期│ │ │
├───┼──┼─────────────┼─────────────┤
│確 定│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7 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5號 │
│ │ │ │ │
│ ├──┼─────────────┼─────────────┤
│ │判決│104年4月27日 │104年9月29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023│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545│
│ │號(執行中)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