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8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3 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任職於有 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簡稱第二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為社工督導,負責向照顧服務員收 取照顧服務金(俗稱班金),及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請領講師費用、廠商工程款、照顧服務員急難救助金、獎金 並予以支付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侵占犯行,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萬 8, 995元。
(一)丁○○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余富英交接後,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另用職務上向如附表編號2至 44所示之照顧服務員收取照顧服務金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 2至44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4所示款項 後,未依規定將該等款項共21萬4,495 元繳回第二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接續侵占挪作己用。
(二)復另行起意,於103年5月27日,上簽呈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請領照顧服務員何月嬋之急難救助金1萬3,500元,再 請得上開急難救助金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三)又另行起意,於103 年6月2日,自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領取照顧服務員胡文和、童益明之端午節獎金共1,000 元( 每人各500 元),再取得上開端午節獎金後,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二、案經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證人 高鳳雅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 度交查字第596號卷第6至7、17至18、21至22 頁),並有被 告挪用公款款項明細、慈濟班金白單明細、照顧服務費收據 、被告欠公司 103/1-5月份班金及急難救助總表及其相關統 計表、簽呈單、分期約定書、員工預支單、切結書、名單等 相關資料等存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96號卷 第23至79頁、10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3到23 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第二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工督導之機會,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照顧服 務金陸續侵占,各筆款項數額不高,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 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侵占款項之時 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侵占歷程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請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之業務侵占罪,係利用不同職務機會, 於不同時間,將收取、保管之照顧服務金、及向第二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領取急難救助金、端午節獎金,分別侵占入己 ,是其所為之侵占犯行,並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視為接續 之同一行為,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故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 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 現係已離婚並獨自擔負家計、扶養子女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家中經濟已非寬裕 ,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 款項分別為21萬4,495元、1萬3,500元、1,000元,尚非甚鉅 ,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 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 為可訾,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所侵占之1萬8,983 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之講師費用,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缺錢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有1 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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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照顧服務員│領取照顧服務費│備註 │
│ │ │ │並予侵占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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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14日│與余富英交│73,34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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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26日│馬金鳳 │3,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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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31日│陳虹妙 │1,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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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31日│盧申蓮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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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2日 │于惠 │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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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2日 │陳虹妙 │2,3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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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4月3日 │宋得福 │2,0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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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4月7日 │李玉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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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月7日 │唐雙鳳 │7,5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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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4月11日│馬金鳳 │1,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高金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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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4月14日│宋得福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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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4月29日│李玉 │3,3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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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4月30日│劉桂華 │5,47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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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4月30日│劉桂華 │5,0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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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5月1日 │張欣 │4,7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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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5月1日 │馬金鳳 │3,2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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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5月5日 │宋得福 │2,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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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5月5日 │張欣 │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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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5月6日 │李玉 │4,1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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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5月8日 │陳虹妙 │2,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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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5月8日 │馬金鳳 │1,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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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5月9日 │陳虹妙 │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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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5月12日│唐雙鳳 │4,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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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5月16日│謝超群 │8,1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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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5月16日│謝超群 │ 715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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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5月16日│謝超群 │3,33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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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年5月20日│李玉 │2,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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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3年5月20日│宋得福 │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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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年5月22日│何月嬋 │1,3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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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3年5月26日│馬金鳳 │2,34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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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3年5月26日│鄭芳蓮 │2,8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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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3年5月26日│鄭芳蓮 │4,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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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3年5月26日│鄭芳蓮 │1,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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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3年5月31日│陳虹妙 │2,0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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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3年6月4日 │于惠 │5,1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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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3年6月4日 │于惠 │4,4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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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3年6月4日 │于惠 │ 5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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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3年6月5日 │唐雙鳳 │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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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3年6月5日 │張欣 │4,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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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3年3月1日 │于惠 │1,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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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3年3月18日│宋得福 │1,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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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3年3月26日│鄭芳蓮 │10,100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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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3年3月26日│馬金鳳 │3,100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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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3年3月26日│劉桂華 │2,650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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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4,4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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