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42
號、104年度偵字第 2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剪斷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下稱花蓮縣政府都計科)所有 設置在該處草地上之地面探照燈座內電源線,而竊得銅質接 地電線重量約 5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莊幸 寶,得款新臺幣(下同)150元。
(二)於 103年2月7日12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斷花蓮縣政府都計科所有設置在 該處草地上之鋁製地面探照燈,而竊得鋁製地面探照燈重量 約 5.2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潘秀鳳,得款 156元。
(三)於 103年2月20日6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斷花蓮縣政府都計科所有設置在 該處草地上之鋁製地面探照燈,而竊得鋁製地面探照燈重量 約15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高子勝,得款37 5元。
(四)於103年3月5日7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以腳踢斷花蓮縣政 府都計科所有設置在該處草地上之鋁製地面探照燈的蓋子, 而竊得鋁製蓋子重量約 6公斤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吳妍瑜,得款180元。
(五)於104年4月17日14時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楊進興所管領施工裝設之銅製水 龍頭32個後,於同日15時許,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莊順德,得款525元。
(六)於104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陽光電城,持其所有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楊進興所管領施工裝設之銅
製水龍頭11個後,為楊進興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板手 1支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瑞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 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以婷、楊進興、莊幸寶、潘秀鳳、 高子勝、吳妍瑜、莊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3頁、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9-26、3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瑞璐為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既可用於 剪斷、撬斷電源線及鋁製地面探照燈,為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既可用於卸除銅製水龍頭 ,皆屬為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要害揮擊,即足以造 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甚 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0日、40 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80日確定;上開 3案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 10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拘役 80日至 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 顯有偏差,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涉案次數、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量刑意見;(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 (三)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五、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五)、(六)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老虎鉗 1把,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丟 棄(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 │
│號│ │名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1條 │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罪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 │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罪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條 │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罪 │ │
├─┼────────┼──────┼────────────┤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 │王瑞璐犯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21條 │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攜帶兇器竊盜│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
│ │ │罪 │ │
├─┼────────┼──────┼────────────┤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刑法第321條 │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攜帶兇器竊盜│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
│ │ │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