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玲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12 月16日不詳時許,以電話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 蓮簡易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小姐」之成年人,並於同(16)日下午 3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廈門市,以宅急 便之方式,寄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高雄市○○ 區○○○路 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衛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蔡亞明 之電話,自稱為露天網路購物商家,謊稱:因之前網購該網 站之雷射筆有作業疏失,原本只訂 1組卻誤訂為12組,需取 消訂單等語;再於同(17)日下午 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 ,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謊稱:需操作 ATM取消訂單退 款等語,致蔡亞明陷於錯誤,於同(17)日不詳時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之AT M 自動櫃員機,以其向友人即案外人張淑君借用張淑君所申 辦之燕巢鳳山厝郵局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 980 元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嗣經蔡亞 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 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 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 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 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 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 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及被害人蔡亞明於警詢之指述,並以卷附之案外人張淑 君所申辦之燕巢鳳山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清單、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 聯,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衛先生」,惟堅持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初我要貸款,上網找貸 款的廣告,我就打電話去問,有一位小姐接電話,說晚一點 要回電給我,後來回電後,說要幫我查詢資料看銀行能不能 審核,要我提供四個有在使用的帳戶給他才能查詢,我沒有 懷疑他,就把我自己的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衛先生」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衛先生」後, 於103年12月17日被害人蔡亞明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2萬9, 980 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亞明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人張淑君所申辦之燕巢鳳山厝郵局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清單、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聯在卷可參,則客 觀上被害人蔡亞明因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2萬9,9 80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堪以認定。然前揭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暨富邦銀行帳戶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聯等,至多僅 得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將2萬9,980元匯入 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 將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給「衛先生」時,有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二)又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 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 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 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就 其係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搜尋可提供貸款之公司,並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貸款事宜,有其於 103年12月18日 提供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於 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 ,被告於 103年12月16日15時48分34秒曾撥打電話至門號 0000000000號,復於103年12月16日16時50分18秒門號000 0000000 號撥打電話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中,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 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曾上網尋找 貸款公司,並自動撥打電話予該公司欲貸款。再觀被告自 承其於 103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中華郵政、 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廈門市,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與「衛先生」等情,有被告所提供 之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聯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有之富邦銀 行帳戶於103年12月11日尚有餘額2,145元、中華郵政帳戶 於103年12月15日尚有餘額 1,361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03 年12月8日尚有餘額 5,323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 11日尚有餘額 221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簡易型分行104年2月4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4年1月8日彰花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號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郵局104年5月15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4年1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103年12月15 日寄送上開帳戶與「衛先生」時,其上開帳戶餘額累計為 9,050元,並於103年12月17日遭他人提領,且其彰化銀行 帳戶於103年12月17日尚有薪水1,080元入帳,倘被告主觀 上知悉「衛先生」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得預見提供上開帳 戶恐使他人受到詐騙,上開帳戶將成為犯罪工具而將遭銀 行凍結者,於提供帳戶前勢必將其帳戶金額提領一空,並 將其薪資帳戶轉為其他帳戶,豈可能將近萬元之金額交給 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應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上開帳 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 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於發現其所交付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隨即於 103年12月18日即前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案,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行為亦與基於直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於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唯恐涉入相關罪責或遭警查緝, 必極力隱瞞自身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舉明顯扞格, 更遑論有何親赴派出所報案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當時已屆滿26歲,有任職及貸款經驗 ,屬具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卻仍 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與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惟查,然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而交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衡情自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 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會要求「衛先生」給予相 當之報酬或利益;然依被告所述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過程,其均未向收受其金融卡之「衛先生」要求任何報 酬,復依卷內資料,亦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反而係被告提供近萬元之 餘額與「衛先生」,此自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藉以牟利之情,迥然有別。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高低 ,常因人而異,且與其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對社會時事
之關注程度相關連,與教育程度則無必然關係。此觀諸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亦 可明瞭,是自難以被告案發時已滿26歲,且曾有任職及貸 款經驗,遽認提供存摺、金融卡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既因其為貸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將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 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349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玲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 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廈門市內,將 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 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下稱國安郵局)所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衛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 電話予附表所示之杜采蓉、王得丞、王仕富、陳冠名、林
嫻婷、盧紀竹、陳世偉、趙皓韋、汪靖慧、金怡伶、蔡維 家、呂瑞琳、林家宏及吳燕葉等14人(下稱杜采蓉等14人 ),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 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杜采蓉等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日稍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被告之上揭帳戶內。嗣杜采蓉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 第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然而,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悉如 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 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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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集團成員 │ 被害人 │轉帳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
│ │撥打電話時間 │(告訴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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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7日 │ 杜采蓉 │2萬9988元 │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 │17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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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7日 │ 王得丞 │3萬元 │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 │16時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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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17日 │ 王仕富 │9547元 │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 │1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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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17日 │ 陳冠名 │2萬9985元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 │17時1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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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17日 │ 林嫻婷 │1萬1556元 │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 │18時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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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17日 │ 盧紀竹 │4512元 │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 │19時1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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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17日 │ 陳世偉 │2萬678元 │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 │21時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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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2月17日 │ 趙皓韋 │1萬1985元 │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 │19時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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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2月17日 │ 汪靖慧 │1萬133元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 │19時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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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2月17日 │ 金怡伶 │3萬598元 │被告上揭國安郵局帳戶│
│ │20時3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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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2月17日 │ 蔡維家 │2萬9988元 │被告上揭國安郵局帳戶│
│ │21時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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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2月17日 │ 呂瑞琳 │1萬8138元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 │21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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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2月17日 │ 林家宏 │1萬923元 │被告上揭國安郵局帳戶│
│ │20時50分許 │ │ │ │
├──┼───────┼────┼─────┼──────────┤
│ 14 │103年12月17日 │ 吳燕葉 │2萬9985元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 │21時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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