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裕
羅仕鑫
蕭永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0、
7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永鴻、羅仕鑫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智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11月14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由甲男預先選定停放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00 號前、許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竊取對象,並將空白鑰匙(未扣案)打磨成可 插入該車鑰匙孔、電門之型式後,將上開鑰匙交付戴智裕, 再由戴智裕於翌日(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前揭自用小貨 車停放處,將甲男交付之鑰匙插入車門鑰匙孔及電門後發動 ,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由戴智裕駕駛前揭自用小 貨車,沿臺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振興路、太平路(北向)等 道路,至臺中市大里區某間廟旁,以新臺幣(下同) 2萬5, 000 元之價格,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出賣予詹鎮懋(詹鎮懋涉 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二、戴智裕於102年12月15日23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乙男)住處,搭載乙男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地區物色欲竊取汽 車目標,戴智裕與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6 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000○00號前,見張瑞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適於下手,戴智裕乃跟乙男說其要在該自用小貨 車前面一點下車,並要求乙男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乙男
即推由戴智裕,由戴智裕持石塊砸破該自用小貨車車窗,以 接線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戴智裕即駕駛該竊取 而得之車輛返回乙男住處與乙男會合。
三、戴智裕與乙男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由戴智裕駕駛該竊得自用小貨車搭 載乙男,至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旁空地,由戴智裕把 風,乙男下手竊取彭雪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戴智裕即駕駛行竊使用自用小貨車離開,由乙男 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至花蓮縣花蓮市碧雲莊社區介林五街 某處停放。
四、戴智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住處搭載丙男,丙男亦知 戴智裕外出係為尋找物色可行竊之汽車。於103 年3月4日凌 晨4時5分許,戴智裕搭載丙男至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四街26巷 口,因見有汽車可以行竊,戴智裕與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戴智裕持石塊砸破廖 泓儒所有,登記車主為李修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以接線方式竊取該車,至丙男則換手開走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戴智裕得手後,駕駛該竊得車輛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39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戴智裕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智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素英、張瑞美、彭雪如、廖泓儒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人詹鎮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103年5月27日花警刑第0000000000卷【下稱刑警 大隊卷】第39至48、65到6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吉安分局卷】第45到59頁,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
、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103年4月17 日 花警鑑字第1030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 竊現場位置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等數紙在卷可佐(刑警大隊卷第68至74、10 6至108、119至126 頁、吉安分局卷第81至94、96至11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智裕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係由被告戴智裕實行犯罪行為,惟甲 男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應就其2 人論以 共謀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被告戴智裕與乙男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戴智裕與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一般共同正犯。又被告戴智裕前因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贓物、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部分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8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 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法分別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 智裕正值壯年,自陳曾為木工,顯見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所為顯不足取; 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記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酌予從輕量刑之意見(起訴書第5 頁);再審酌撿拾 石頭、複製鑰匙下手竊盜之手段、竊取車輛之價值,就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許素英取回,就被害 人廖泓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已尋獲並由 廖泓儒取回,然缺少水箱、引擎蓋、左右葉子板、前保險桿 、大燈,就被害人張瑞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彭雪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均未能由 被害人取回(花蓮縣警察局卷第66至67頁、吉安分局卷第58 、104頁、本院卷第130 頁);自陳已婚,育有4子,家庭經 濟小康等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7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戴智裕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鑰匙 1 把,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戴智裕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戴智裕與被告蕭永鴻、羅仕鑫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蕭永 鴻、羅仕鑫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永鴻涉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2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害人許素英 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 50號、第16907號、第22086號、第31365 號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至第115號、103年 度偵字第758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書等 為其論據;認被告蕭永鴻、羅仕鑫涉犯附表所示編號3至5罪
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花 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自小貨車6950-MH 號失竊現場位置圖、自 小客車2182-SN失竊地點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戴智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蕭永鴻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訊據被告蕭永鴻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4竊盜犯行,辯稱是 伊沒有偷車,戴智裕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說法,伊也未得 任何好處,有違常理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經 被害人許素英之指述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6907號、第22086號、第31 36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 2號至第115號、103年度偵字第758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31 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自小貨車6950-M H號失竊現場位置圖、自小客車2182-SN失竊地點測繪圖、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可憑,固堪信 為真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
1、103年1月17日警詢時稱:我都是隨機撿拾路邊石頭砸破副駕 駛座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接線之方式啟動引擎 竊取,我曾在102年9月中旬某日深夜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 獨自一人竊取銀色裕隆廠牌(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另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深夜,在花蓮縣吉安鄉永 興村全民國宅內獨自一人竊取一部三菱藍色貨車(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深夜在 稻香村四街或五街獨自一人竊取一部裕隆黑色MARCH 自小客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刑警大隊卷 第2至3頁);
2、於103年4月21日警詢時稱:6956-KJ、3326-M2、2182-SN 等 車行竊時,蕭永鴻均有參與,在行竊之前,均由我去鎖店購 買欲竊取同款車型之空白鑰匙,之後再與蕭永鴻一同前往, 行竊時,均由我將竊取車輛之門板鎖仁取下,之後將鎖仁及 空白鑰匙交給在車上等候的蕭永鴻進行複製鑰匙,蕭永鴻再 將鑰匙交給我由我駕駛贓車離開。3326-M2賣給詹鎮懋,218
2 -SN自小客車MARCH是我與蕭永鴻一起竊取後駕駛丟棄在花 蓮市國興里介林幾街,之後就不見了,蕭永鴻的作法都是先 停放幾天,之後再將車輛處理掉。我賣給詹鎮懋的所得沒有 分給蕭永鴻,但竊取車輛上如有音響會拆卸交給蕭永鴻,或 蕭永鴻要竊取他車會找我幫忙等語(刑警大隊卷第17至18、 20頁);
3、於104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 我駕駛3750-M2 自小客車與蕭永鴻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 安村○○○街000○00 號,由我選定車輛並動手行竊,我以 路邊石頭敲破6950-MH 自小貨車玻璃,然後以複製鑰匙方式 竊取該車,蕭永鴻在3750-M2 自小客車上負責把風,共同竊 取後,蕭永鴻則駕駛3750-M2 自小客車,我們一同離去現場 ,我再將贓車拿去臺中汽車回收場變賣2萬5000 元供自己花 用。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我駕駛6950-MH自小貨車搭載蕭永 鴻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街00號旁空地,我在6950 -MH自小貨車上負責把風,由蕭永鴻動手行竊2182-SN自小客 車,後由蕭永鴻駕駛2182-SN自小客車,我駕駛6950-MH自小 貨車尾隨其後,一起由稻香五街往建國路方向離去等語(吉 安分局卷第4、6至7頁);
4、於103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再 改稱:3326-M2 藍色自小貨車這件事我自己去的,我被借提 出去是有說跟蕭永鴻一起竊盜,但不是全部的案子,這件蕭 永鴻沒有去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6907號影卷第61頁);
5、於104年2月10日、5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102年12月15日23時53分,我駕駛3750-M2自用 小客車載蕭永鴻要去吉安鄉○○○街000○00號竊取6950-MH 自小貨車,我先去蕭永鴻家載蕭永鴻,之後我跟蕭永鴻就四 處繞尋大概10幾分鐘找到竊取的車輛,我就選定比較好下手 的位子,跟蕭永鴻說我要在該自小貨車再前面一點的地方下 車,我請蕭永鴻把3750-M2 自用小客車開回去,我於16日凌 晨1 時許左右,自己下手將該自小貨車車窗以石頭敲破,再 用接線的方式啟動電門,之後開6950-MH 自小貨車去蕭永鴻 住處載蕭永鴻,我們再開該自小貨車去偷車號0000-00 黑色 MARCH ,我們也是隨機尋找,由蕭永鴻下車竊取,我不知道 蕭永鴻是如何竊取該車,因為蕭永鴻常常偷 MARCH,所以竊 取所需要的時間很短,蕭永鴻竊得後,我再開該自小貨車尾 隨蕭永鴻駕駛黑色MARCH 停在比較隱密的碧雲莊介林五街附 近,我再載蕭永鴻回家,隔2、3天我去介林五街找黑色MARC H ,但找不到,我自己之後再將自小貨車開到臺中賣給詹鎮
懋。於102 年11月14日,蕭永鴻跟我說他已經在全民住宅有 看到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符合我們的需求,就跟我說他 鑰匙打好了,之後他打電話叫我去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並在 該處將鑰匙交給我,我就坐計程車到全民住宅,在凌晨某時 將蕭永鴻給我的鑰匙插入上開車輛車門及發動後,就直接將 車子直接開到臺中給詹鎮懋。我自己的MARCH 型很舊,一直 想換新的,蕭永鴻就幫我找一台同型同色同款的 MARCH,也 就是5659-KJ 這台,蕭永鴻告訴我車在哪,並告訴我怎麼接 線,我就自己請不知情的朋友載我過去吉安鄉慶豐九街 102 號前,依照蕭永鴻教我的方式竊得該車。第一次筆錄時,刑 大的人跟我說主要在找8779-B5 的車,所以我重點只交代這 部車,想說可以趕快回家,其他車輛我就大概帶過,沒有講 的很細,那時我也不想咬出蕭永鴻,後來第四次筆錄時,警 察告訴我蕭永鴻有稱跟我一起偷車的事情,因此我才把實情 說出來,實情就是如前所述,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我是不想 咬出蕭永鴻。之前在5659-KJ 號自小客車之案件時,我想到 蕭永鴻有一個兒子要養,就不想供出他等語(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 50至53頁)。
6、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是我去偷的,我事先夾鎖頭下來,再帶去找蕭永鴻一 起去鎖店買空白鑰匙,停在路邊由蕭永鴻照著鎖頭打鑰匙, 之後我再坐計程車去全民住宅偷車,我拜託他幫忙,但我沒 有給他任何利益。102 年9月25日上午5時55分,我有去吉安 鄉慶豐九街102號前竊取卓貴鳳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我騎機車穿雨衣進去偷,蕭永鴻是否有與我進去 偷我已經不確定了,我在偵查中說「我的車很舊,要換新的 車,所以蕭永鴻幫我找一台同型號的車子,是蕭永鴻告訴我 車子位置,並教我如何接線,我再找不知情的朋友載我去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實在,蕭永鴻跟我 說上車後拉掉防盜器,再用東西將上下布蓋拆掉,在後面接 上電源線,就可以將車子啟動。之後我將車開到桃園,變造 引擎號碼後自己使用,車牌是用我自己的車牌。蕭永鴻沒有 因此得有利益。102年12月15日23 時,我有到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00號前,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蕭永鴻開剛剛銀色的MARCH搭載我一起去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我們也是先去拔鎖頭,然後在車上複製 這台車的鑰匙。這部車之後還有一部黑色的 MARCH,偷完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我再陪他去偷黑色MARCH, 因為他要自己用黑色的 MARCH,所以蕭永鴻先陪我去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我再陪他去偷黑色的MARCH。我 們先把原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開到三十米 路(中央路)附近停放,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接著再開這台小貨車去竊取黑色的 MARCH,下手偷黑色 MARCH 的人是蕭永鴻,我在旁邊把風,等蕭永鴻把車子發動 後,我才離開,我們後來開黑色MARCH 到碧雲莊去停放,再 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我說的黑色MARCH就是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在偵查中說我用石頭敲 破車窗,再接線啟動車輛,與今日所述配鑰匙的過程不符, 是因為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只有在全民住宅是配鑰匙, 其他部分都是敲破車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這 部車是敲車窗,要以偵查中最後的筆錄為準。檢察官問我有 無分利益給蕭永鴻,我說沒有可能是因為沒聽清楚,就算沒 有分蕭永鴻現金,車上的音響他也有拆去,黑色 MARCH不可 能平白無故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6頁)。(三)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之歷次證詞可知,就附表編號 1 部分,先於警詢稱係其獨自一人犯案,後改稱係與蕭永鴻一 同竊取,再於偵訊時改稱係獨自一人,與蕭永鴻無關,又覆 異前詞改稱係與蕭永鴻一同竊取,何者為真,已有可疑;就 附表編號2、4部分,亦先於警詢稱係獨自一人犯案,後改稱 與蕭永鴻一同竊取,再就蕭永鴻是否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戴智裕本身如何前往案發地點,是自行騎乘機車或請不知情 友人搭載?竊取手法是戴智裕去取下車輛之鎖仁後交由在車 上等待的蕭永鴻複製鑰匙,再由戴智裕使用鑰匙將竊得車輛 開走,或用接線方式啟動電門?均有不同;就附表編號3 部 分雖一致供述是與蕭永鴻一同竊取乙節,然就竊取手法係以 複製鑰匙方式竊取該車,抑或以打破車窗再接線的方式啟動 電門?又蕭永鴻是否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負 責把風等情,有所出入,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於警、 偵、審中前後說詞反覆,是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且本件除證 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之單一指證以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本案確係被告蕭永鴻有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前開有瑕疵之 證述,逕為被告蕭永鴻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羅仕鑫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羅仕鑫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辯稱是廖 浩瑜跟戴智裕去偷的,伊不知道此事,伊未參與此次偷竊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前於103年4月21日警詢時先稱:我沒 有於103年3月4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 號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綽號「阿亮」之人行竊 的等語(吉安分局卷第9至10頁),後於103年5月6日改稱: 103年3月4日凌晨4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搭 載羅仕鑫,因為朋友有一輛馬自達三的汽車零件損壞,行經 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號碼0000-0 0 號馬自達三的車,我就下車告訴羅仕鑫說我要下車找朋友 ,羅仕鑫見我下車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開走,我 之後打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窗後,進入車內以接線方 式將該車竊走等語(吉安分局卷第12頁);復於103年8月22 日稱:103年3月4日凌晨4時許,當時羅仕鑫有跟我一起下車 ,在旁幫我把風,我一人動手行竊,得手後,我駕駛5488-S N北上至桃園,羅仕鑫駕駛0536-VQ返回花蓮住處等語(吉安 分局卷第16頁),再於104年2月10日、104 年5月7日偵查中 證稱:103年3月4日我開我朋友的0536-VQ自小客車到羅仕鑫 住處載羅仕鑫,羅仕鑫自己也有這方面案件,他當時應該知 道我是要去偷車,我跟羅仕鑫在北昌四街口看到有一台5488 -SN 馬三,我朋友有一台馬三零件損壞,我就下車,羅仕鑫 換到駕駛座將0536-VQ 開走,羅仕鑫沒有下車,我以石頭打 破5488-SN 馬三的車,再用接線的方式啟動電門,啟動後我 就將5488-SN 馬三開到桃園春日路那邊等語(偵卷第44、5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智裕前揭證詞,有關當天係與何人 一同前往行竊、該同行之人是否有下車把風等關於竊盜犯罪 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均明顯不一致,認戴智裕指證被 告羅仕鑫共同竊盜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戴智裕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翻異前詞改證稱:羅仕鑫沒有跟我一起去 偷車,起訴書所寫有關羅仕鑫其實是廖浩瑜,但當時廖浩瑜 還在開公司,所以沒有講他,可以去調閱當時的手機通聯紀 錄,就可以確認我說的是否實在。因為廖浩瑜當時有正當的 工作,所以不想害他,我只是想保護他。當時我說出羅仕鑫 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則證人即被 告戴智裕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殊值商榷,自要難予以遽 採。
(二)又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看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戴 智裕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之 事實,不足為被告羅仕鑫有罪之證據。而花蓮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戴智裕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其他卷證資料,亦至多僅得證 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遭竊,及被告戴智裕竊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前往桃園地區等事實,均難憑此即認被 告羅仕鑫有與被告戴智裕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蕭永鴻、羅仕鑫此部分所涉 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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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被害人│行為內容 │竊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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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 │許素英│戴智裕與蕭永鴻共同意圖為自己│車牌號碼│
│起訴│15日凌晨某│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3326 -M2│
│書 │時許,在花│ │絡,於102年11月14日10時30分 │號自用小│
│犯罪│蓮縣吉安鄉│ │許前某時,由蕭永鴻預先選定停│貨車 │
│事實│○○街00號│ │放左列地點,許素英所有之車牌│ │
│一㈠│ │ │號碼3326-M2號自用小貨車為竊 │ │
│) │ │ │取對象,並將空白鑰匙打磨成可│ │
│ │ │ │插入該車鑰匙孔、電門之型式後│ │
│ │ │ │,將上開鑰匙交付戴智裕,再由│ │
│ │ │ │戴智裕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點,將蕭永鴻交付之鑰匙插入車│ │
│ │ │ │門鑰匙孔及電門後發動,而竊取│ │
│ │ │ │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由戴智│ │
│ │ │ │裕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74│ │
│ │ │ │線快速道路大里一振興路、太平│ │
│ │ │ │路(北向)等道路,至臺中市大│ │
│ │ │ │里區某間廟旁,以新臺幣(下同│ │
│ │ │ │)2萬5,000元之價格,將前揭自│ │
│ │ │ │用小貨車出賣予詹鎮懋(詹鎮懋│ │
│ │ │ │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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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2年9月│卓貴鳳│蕭永鴻與戴智裕(本案戴智裕涉│車牌號碼│
│起訴│25日5時55 │ │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5659 -KJ│
│書犯│分許,在花│ │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號自用小│
│罪事│蓮縣吉安鄉│ │13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客車 │
│實一│慶豐九街10│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㈡)│2號 │ │聯絡,於左列時間,由蕭永鴻預│ │
│ │ │ │先選定停放在左列地點、卓貴鳳│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 │小客車為竊取對象,並告知戴智│ │
│ │ │ │裕該車之停放位置及竊取手法後│ │
│ │ │ │,再由戴智裕徒手以上開手法竊│ │
│ │ │ │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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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2月 │張瑞美│戴智裕於102年12月15日23時前 │車牌號碼│
│起訴│16日凌晨1 │ │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6950-MH │
│書犯│時許,在花│ │2號自用小客車,至蕭永鴻住處 │號自用小│
│罪事│蓮縣吉安鄉│ │,搭載蕭永鴻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貨車 │
│實一│吉昌三街26│ │地區物色欲竊取汽車目標,戴智│ │
│㈢)│8之26號 │ │裕與蕭永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見│ │
│ │ │ │張瑞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用小貨車適於下手,戴智裕乃│ │
│ │ │ │跟蕭永鴻說其要在該自用小貨車│ │
│ │ │ │前面一點下車,並要求蕭永鴻將│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蕭永鴻即│ │
│ │ │ │推由戴智裕,由戴智裕持石塊砸│ │
│ │ │ │破該自用小貨車車窗,以接線方│ │
│ │ │ │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
│ │ │ │戴智裕即駕駛該竊取而得之車輛│ │
│ │ │ │返回蕭永鴻住處與蕭永鴻會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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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2月 │彭雪如│戴智裕與蕭永鴻竊得上開車牌號│車牌號碼│
│起訴│16日凌晨2 │ │碼6950-MH號自用小貨車後,復 │2182-SN │
│書犯│時許,在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號自用小│
│罪事│蓮縣吉安鄉│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客車 │
│實一│稻香五街20│ │,由戴智裕駕駛該竊得自用小貨│ │
│㈣)│號旁空地 │ │車搭載蕭永鴻,至左列地點,由│ │
│ │ │ │戴智裕把風,蕭永鴻下手竊取彭│ │
│ │ │ │雪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戴智裕即駕駛│ │
│ │ │ │行竊使用自用小貨車離開,由蕭│ │
│ │ │ │永鴻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至碧│ │
│ │ │ │雲莊停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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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3月4 │廖泓儒│戴智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
│起訴│日凌晨4時5│ │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仕鑫住處搭│5488-SN │
│書犯│分許,在花│ │載羅仕鑫,羅仕鑫亦知戴智裕外│號自用小│
│罪事│蓮縣吉安鄉│ │出係為尋找物色可行竊之汽車。│客車 │
│實一│北昌四街26│ │於左列時間,戴智裕搭載羅仕鑫│ │
│㈤)│巷口 │ │至左列地點,因見有汽車可以行│ │
│ │ │ │竊,戴智裕與羅仕鑫共同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 │ │意聯絡,推由戴智裕持石塊砸破│ │
│ │ │ │廖泓儒所有,登記車主為李修讓│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以接線方式竊取該車,│ │
│ │ │ │至羅仕鑫則換手開走車牌號碼 │ │
│ │ │ │0536-VQ號自用小客車,戴智裕 │ │
│ │ │ │得手後,駕駛該竊得車輛前往桃│ │
│ │ │ │園市春日路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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