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7號
HLDM,104,易,22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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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
9、152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文欽犯共同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甲○○(綽號「世文」)為清償積欠陳慶源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債務,與吳文欽(綽號「小胖」)於 104年3月12日下 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與建昌路之交岔路口, 擬搭乘戴心慧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之「于平鐵 工廠」(下稱本案房屋)拜訪陳慶源時,遭斯時正在執行搜證 勤務之范益森發覺吳文欽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執 行通緝之通緝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下稱系 爭偵防車) 尾隨系爭計程車。俟甲○○、吳文欽搭乘本案計 程車抵達本案房屋之前方後,甲○○即單獨下車進入本案房 屋內,范益森適時亦駕駛系爭偵防車抵達現場,而於將系爭 偵防車停放於系爭計程車左前方並下車後,開啟系爭計程車 副駕駛座後方之車門,向乘坐於車內之吳文欽表明員警之身 分,再以為吳文欽戴上手銬之方式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 惟吳文欽竟於范益森欲將其押解至系爭偵防車帶離現場之際 ,一面以手部攀住設置於本案房屋前之網狀鐵圍欄以掙扎、 抗拒范益森之逮捕,一面則向處於本案房屋內之甲○○大喊 :「世文,你快出來,外面有警察」等語,次數約3次,期間 范益森為阻止吳文欽繼續喊叫,即以強制力將吳文欽壓制於 地面,並曾徒手毆打吳文欽 4次,甲○○聽聞吳文欽前揭叫 喊,可預見與吳文欽發生衝突之人可能為員警,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104年3月12日下午1 時15分許,自本案房屋之廚房內取出 2把菜刀後快步走出本



案房屋,並於目睹吳文欽已遭壓制於地面後,先高舉右手持 有之菜刀,旋又舉起左手持有之菜刀,再以右手持有之菜刀 揮砍范益森,以此強暴方式對於妨害范益森依法執行職務逮 捕通緝犯之職務,范益森見狀,即中止壓制吳文欽並向後閃 躲至系爭偵防車之駕駛座旁,詎吳文欽為求迅速離開現場, 竟於向甲○○告以 :「帶我走」等語後,與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系爭計程車之車 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亦插在該車電門上,戴心慧復與系爭計 程車亦相隔約 1.3公尺之不及防備之際,先由吳文欽擅自開 啟系爭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坐上系爭計程車駕駛座後方 之位子及將車門關閉,再由甲○○持上開客觀上可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 2把,擅自打開系爭 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復於進入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座乘坐並關 閉車門後,以轉動鑰匙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搶奪系爭計程車 得逞(系爭計程車已發還戴心慧),戴心慧發覺甲○○、吳文 欽即將駕車離去,旋即衝向系爭計程車,將其雙手攀勾於系 爭計程車駕駛座旁約半開之車窗上,向甲○○反覆告以 :「 不要開走我的車」等語,甲○○見狀,為求順利將系爭計程 車駛離現場,仍踩踏油門、操作排檔,先駕駛系爭計程車向 後倒退後,再往前行駛,一路駛離現場,甲○○並於駕駛系 爭計程車搭載吳文欽離開現場後,隨即將系爭計程車駛至「 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棄置。嗣因戴心慧於系爭計程車向 前駛離現場之際,與系爭偵防車發生碰撞,致跌倒在地,受 有骨盆骨折合併休克、左腳內踝骨折、雙側骼動脈損傷及左 踝擦傷併多處瘀傷之傷害,由葉松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送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急救,且系爭計程車亦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 15分許,經員警盛泰、賴坤寶尋獲,復經警調閱設置於本案 房屋前之監視錄影器,及分別於同年3月13日下午 2時3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號1樓前將吳文欽緝獲歸案, 及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之「火速網咖」內,對甲○○施予同意搜索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現行犯逮捕為由逮捕甲○○,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戴心慧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戴心慧范益森林森傑吳文欽、桂家榛、黃春美郭汝俊葉松為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4年度 訴字第 10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背面及 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 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於104年8月24日審理時勘驗設置於本案房屋前之監視錄 影器所轉錄之影像光碟後,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
(一)按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 之依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 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 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 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第488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為 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面或 聲音(非人之陳述),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 制,未伴有人的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99年度台上 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設置於本案房屋前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並非告訴人戴 心慧以暴力、刑求等不法手段而取得,當有證據能力;且監 視錄影器影像部分係用以紀錄本案房屋外之環境,揆諸前開 說明,自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再者,該影像光碟內容,亦與本案之發生經過、過程 息息相關,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參以,該影像光碟,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因認 錄影光碟暨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予爭執(見本院第78頁背面及第252頁至第252頁背面),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吳文欽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頁、第5頁至第12 頁、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分隊長范益誠偵辦吳文欽等人毒品通 緝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5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 36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5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 1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 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 136頁背面 、第243頁至第250頁背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及第2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心慧范益森葉松為桂銘緯、黃春 美、郭汝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 一卷第18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 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 、偵三卷第2頁至第3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5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四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有 104年3月12日逮捕 毒品通緝犯吳文欽與甲○○ 2人搶奪計程車案發時序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慈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花蓮慈濟醫院104年5月2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戴心慧病歷資料、案發現場模擬示意圖、104年3月 12日花蓮市○村 000號(于平鐵工廠)監錄畫面時序表、本院 當庭勘驗裝置於本案房屋前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戴心慧於本院審理時手繪之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 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 2份、扣案之菜刀照片、告訴人於偵查庭訊問時之現 場測量照片各3張、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3份、花蓮縣警察局督察科現場模擬車輛位置照片4張 、系爭計程車之照片8張、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



警一卷第26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 第8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 頁、警三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四 卷第42頁至第69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 181頁背 面至第182頁、第183頁背面及第260頁),復有菜刀 2把扣案 可佐,是被告 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 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 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 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 ,全未加反擊。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 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 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觀諸上開條文內容, 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 、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 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 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 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 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 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4172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 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90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員警於逮捕通緝犯過程中,得以阻卻違法性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僅限於通常實施逮捕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例如 緊抓通緝犯所帶來的輕微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禁閉或綑綁 、押赴警局之強暴脅迫。經查:
(一)范益森於 104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房屋前為被告吳



文欽上銬後,被告吳文欽突向處於本案房屋內之被告甲○○ 大喊:「世文,你快出來,外面有警察」等語,約3次,范益 森為防止被告甲○○協助被告吳文欽脫免逮捕,遂徒手毆打 被告吳文欽 4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范益森徒手毆打被 告吳文欽 4次之目的是在防止被告甲○○妨礙其執行逮捕通 緝犯之職務一節,亦據被告范益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當時 伊有使用一些強制力制止被告吳文欽求救,因為依照伊之經 驗可能真的會有人出來幫忙,所以伊才制止他繼續呼叫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及第185頁),惟通緝犯逮捕作為 阻卻違法事由,參諸前揭意見,決非賦予執行逮捕勤務之員 警漫無節制之公權力,就本案而言,應僅限於范益森與被告 吳文欽發生拉扯後所造成之輕微身體法益之侵害、被告吳文 欽於雙手上銬後對於其自由法益之侵害,至於范益森接續徒 手毆打被告吳文欽 4次之侵害行為,則不得以逮捕通緝犯為 由予以合法化,至范益森為預防被告吳文欽在他人之協助下 脫免逮捕,一時情急,對被告吳文欽接續毆擊 4次,或情有 可原,然終究已逾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範疇,執法確 有過當,是范益森前揭導致被告吳文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 4 次毆打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合為不法侵害或危難,從而若被 告吳文欽後續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要件,當得阻卻違法,先予敘明。
(二)惟范益森見被告甲○○手持菜刀 2把走出並向其揮舞後,旋 放開被告吳文欽,並向後往系爭偵防車停放之位置閃躲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吳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范益森看 到被告甲○○出來後,就趕快退開,退上系爭偵防車,伊跟 著跑,等語 (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50頁及第本院卷第 245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出去的時候,看到1個人押著被告吳文欽,走到一半時, 范益森都沒有將被告吳文欽放走,伊就以雙手將菜刀舉高, 1隻手拿1把刀,想把范益森嚇走,開始跑向范益森時,范益 森就退後,放開被告吳文欽,伊有把范益森逼到一個安全距 離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本院卷第34頁及第76頁背面),證 人范益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以: 伊替被告吳文欽上完手 銬,要押上車時,被告吳文欽就開使抵抗,並高喊 :「警察 只有1個人,世文快出來救我」,被告甲○○就從屋內持2把 菜刀出來,對伊揮舞,伊後退閃避等語 (見偵四卷第39頁及 本院卷第 172頁);證人戴心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 ○拿著兩把菜刀出來,對著警察,警察有怕,就躲在偵防車 之門旁邊,不敢靠近,伊認為范益森可能是害怕,只要被告 甲○○拿刀接近他,他可能就會上車開走等語一致相符 (見



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可見被告甲○○持雙刀走出本案房屋 ,並向范益森揮砍後,范益森已向後迴避,並放棄繼續壓制 或毆打被告吳文欽,且從范益森向後閃躲至被告 2人搶奪系 爭計程車逃離現場之間,范益森亦無其他侵害被告吳文欽之 行為,是范益森既無再對被告吳文欽為不法之侵害,則范益 森連續毆打被告吳文欽之不法侵害顯已過去,且被告吳文欽 斯時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復未猝遇危難,故被告 吳文欽自不得就其與被告甲○○共同搶奪計程車之行為主張 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況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對象亦 僅限於為不法侵害行為之范益森,不及於告訴人,是被告吳 文欽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文欽因遭范益森不法毆打,疼動難 耐,為避免遭繼續毆打,出於不得已始搶奪系爭計程車,故 被告吳文欽之搶奪行為為緊急避難云云,純屬誤解,尚難憑 採。
三、綜上,被告 2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依法執行職務」之解釋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 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 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 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 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 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955號刑事判例參照)
2.查范益森將被告吳文欽壓制於地面後,為阻止其喊叫曾連續 毆打被告吳文欽 4次,雖已逾越逮捕通緝犯所必要之程度, ,惟范益森於被告甲○○持菜刀 2把走出本案房屋外時,業 已停止毆打被告吳文欽,此外亦無其他逸脫逮捕通緝犯權限 之行止,而范益森於遭被告甲○○持刀揮砍時,既僅有以手 銬拘束被告吳文欽並將其自地面往上提拉,核屬通緝犯逮捕 之必要行為,是范益森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性質,尚 不因其前揭逾越必要程度之毆打行為,即終局地改變其依法 執行職務之本質,合先敘明。
(二)「使用搶奪」之部分: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用完 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 一般竊盜,第一審誤予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原判決 仍予維持,核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 3232號刑事判決可參)。次按竊盜罪以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主觀要件,不法領得意思係指排除權利者,將他人之物當 作自己所有之物,並將之與自己所有物同等視之之意思 (排 除意思 )及依據經濟之用法對他人之物予以利用、處分之意 思(利用意思),而排除意思具有界分不可罰之一時使用 (即 使用竊盜) 及可罰之竊盜罪之功能,利用意思則有劃分毀損 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另雖有認竊盜罪不以排除意思為必要 ( 尚有全面否定不法領得意思之存在,及僅承認利用意思 2種 不同看法 ),惟並非認所有行為人取得財物占有之場合均成 立竊盜罪,仍肯定有不可罰之一時使用之情形,亦即採取「 可罰違法性」之思考將輕微之占有、所有權侵害從處罰範圍 內予以排除,亦即捨去以排除意思作為竊盜與一時使用之區 分,改以客觀的利用妨害程度之觀念予以界分 2者。惟否定 排除意思作為不法領得意思內涵之見解不僅忽略竊盜罪係以 占有之取得為既遂之要件,故將既遂後之利用妨害程度作為 竊盜罪成立與否之考量是不可能的,且此見解認為不具可罰 程度之利用妨害不成立竊盜罪之思考,亦連帶使既遂判斷之 時期極端不明確,從而在上開思考之脈絡下,只能一面從「 可罰違法性」之立場,要求具可罰程度之利用妨害,一面將 可罰程度之利用妨害提前到行為時,並以朝向可罰程度之利 用妨害之「意思」之型態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易言之,以具 可罰程度之妨害利用意思的排除意思劃分不可罰之一時使用 及可罰之竊盜罪,因此排除意思係惹起可罰的法益侵害 (利 用妨害) 之意思,並將此危險作為基礎,將之理解為竊盜罪 之「主觀違法要素」。從上開見解以觀,1.縱令為一時使用 之意思,然無返還之意思,於使用後予以毀棄或置之不理, 因有利用可能性持續侵害之意思,應肯定有排除意思,得成 立竊盜罪。2.縱有返還意思,惟有侵害相當程度利用可能性 之意思時,在有可罰的法益侵害危險之場合,應肯定有排除 意思,惟須審酌以占有者利用之可能性、必要性程度、預定 使用及妨害利用之時間及物之價值等因素。3.有返還之意思 ,且利用可能性侵害之程度亦屬輕微,然若屬已使物品上所 彰顯之價值發生消耗之場合,諸如基於使用後返還之意思, 將一次使用即丟棄之剃刀擅自使用後返還,或以交換贈品為 目的,以磁鐵將小鋼珠自機台內取出等,因已構成所有權內



容利益之重大侵害,應肯認有排除意思存在 (山口厚,刑法 各論,第2版,2010年2月,有斐閣,第197頁至第200頁)。 2.查本案被告甲○○、吳文欽於搶奪系爭計程車並順利逃逸後 ,雖僅於駕駛系爭計程車約10多分鐘後,旋將系爭計程車停 放距離案發現場約 6公里之於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該車 並於同日下午 2時15分許為警尋獲,又告訴人放置於系爭計 程車上之財物未遭被告 2人取走等情,雖據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 伊等臨時商量將系爭計程車 棄置在七星潭,依其認知只有所有權人才能將車輛丟棄等語 (見偵一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77頁背面),共同被告吳文欽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等把系爭計程車開到七星潭,車 程大約是10幾分鐘,後來伊等將系爭計程車丟棄在七星潭, 依其認知必須是車主或所有權人才能開車,並丟棄車輛,伊 等沒有拿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6頁及 本院卷第24 7頁至第247頁背面),證人戴心慧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 系爭計程車系在七星潭的停車場找到的,離案發地點 為6公里,正常開車之時間需要 10幾分鐘,系爭計程車找回 後,車內物品都還在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 4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 錄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10頁),然被告 2人既已自承 渠等係將系爭計程車丟棄於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且遍查 卷內一切事證,亦查無被告 2人於停放系爭計程車後,有主 動聯絡警方、告訴人以表徵其具歸還意思之作為,則縱令被 告 2人係基於逃避尋仇或規避查緝之動機,且主觀上僅有短 暫使用該車以脫離現場之意思,客觀上亦確實僅有短暫之駕 駛行為,然依據前揭判決及學說揭櫫之旨,被告 2人既無返 還系爭計程車之意,復將之隨意停放於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 場予以置之不理,即不得否認被告2人具不法領得之意思(含 排除意思及利用意思)。另被告2人雖於搶奪系爭計程車後, 未取走車內之財物,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吳文欽跟伊說:「載我走」等語,依 據伊理解的意思是被告吳文欽要伊開車帶他走,伊在戴心慧 用手抓住車窗之前之後都是想離開現場等語 (見警二卷第10 頁、偵一卷第39頁、第69頁、本院卷第34頁及第76頁背面 ) ;共同被告吳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伊跟被告甲 ○○說「快點走,我們走」等語,伊自己又上車作上後座, 是希望被告甲○○開計程車載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 (見偵二 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 2 人自始僅有將系爭計程車視為渠等所有之物,並利用車輛 本體之迅速移動功能脫離現場之主觀意思,至系爭計程車內



究竟有無財物?有何種類之財物?又是否具經濟價值? 當非渠 等2人行為時所關切之重點,是本案自不得以被告2人事後未 取走車內財物一事逆推被告 2人對系爭計程車無不法領得之 意思。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 係為逃避尋仇及規避查緝始搶奪系爭計程車,且被告駕車離 開現場後僅將該車駛至距離約 6公里遠之七星潭停車場,車 程僅有10多分鐘,復未取走車內之財物,被告甲○○應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三)「攜帶兇器」搶奪之部分:
1.按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與共犯張 順雄(經原判決論處加重搶奪罪確定)於行竊及行搶時所持 之T型扳手一支,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因而論處上 訴人加重搶奪罪,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手持雙刀欲揮砍之對象,為當時執行通緝 犯逮捕職務之范益森,非告訴人一節,雖據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稱:伊走出本案房屋手持菜刀2把,看到被告吳文 欽被壓制在地上後,伊衝向范益森,伊只想嚇阻他離開被告 吳文欽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及偵三卷第47頁),核與共同被 告吳文欽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持菜刀2把從本案房屋走 出後,就朝員警衝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證人戴心慧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以: 被告甲○○僅有拿菜刀對范益森 揮砍,沒有對伊有任何威脅動作,被告甲○○持菜刀走出來 之目標是范益森范益森看到被告甲○○持雙刀朝他走去, 就放開被告吳文欽,走到系爭偵防車旁邊等語 (見偵一卷第 85頁及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證人范益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稱:被告甲○○持菜刀出來就開始向伊揮砍2次,距離約 1.5公尺至2公尺,伊就後退到車旁等語一致 (見偵四卷第39 頁至第40頁及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甲○○僅需於行搶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換言之,攜帶兇器作為搶奪 罪之加重要件,考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在於行為人持有兇器 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之抽象危險,從而被告甲○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持刀之目的是在嚇阻范益森,非 供搶奪系爭計程車所用,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 亦不可能將菜刀丟棄後,再上車駕車離去云云,尚非可採。(四)「搶奪行為」之部分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甲○○、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系爭計程車 之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亦插在該車電門上,告訴人又與系 爭計程車相隔約 1.3公尺之不及防備之際,先由被告吳文欽 擅自開啟系爭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坐上系爭計程車駕駛 座後方之位子及將車門關閉,再由被告甲○○持上開客觀上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 2把,擅自打開系爭計程車駕駛座車 門,進而於進入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座乘坐並關閉車門後,以 轉動鑰匙電門而發動引擎之方式,駕駛系爭計程車揚長而去 ,被告 2人犯案之全程過程,均為在旁之告訴人親眼目睹, 顯見告訴人非全然無法防備,又被告甲○○、吳文欽見告訴 人上前以雙手攀住駕駛座旁之窗戶並出聲制止渠等駕車離開 ,仍入檔踩踏油門駕車離去,被告 2人顯係乘人不備及不及 抗拒之際,公然掠取系爭計程車,是渠等所為核為攜帶兇器 搶奪行為。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 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吳文欽所為,係涉犯第326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三、共犯之關係之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
(二)經查,被告甲○○與吳文欽間,就攜帶兇器搶奪罪之部分, ,有共同攜帶兇器搶奪之合同意思,且被告甲○○、吳文欽 分別以持菜刀進入系爭計程車並發動引擎駕車離開現場及自 行乘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並關閉車門之方式,實施其中部分 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搶奪系爭計程車 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論述:
被告甲○○所為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更正:
(一)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吳文欽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中央路 3段與建昌路口,搭乘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 ,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後,由被告甲○○下車進入上址,被告 吳文欽、告訴人則留在車上等待。嗣員警范益森駕車抵達上 址,並將其駕駛之系爭偵防車停靠在系爭計程車駕駛之前方 ,要求被告吳文欽下車接受攔檢,被告吳文欽、告訴人隨即 下車,吳文欽下車後,竟向位在上址內之被告甲○○呼救, 被告甲○○聞聲,即自本案房屋之廚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 他人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2把走出,並與吳文欽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戴告訴 人在車外不備之際,先由被告吳文欽坐上系爭計程車後座, 被告甲○○則攜帶上開菜刀坐上前開計程車主駕駛座並將系 爭計程車駛離現場,奪取告訴人持有之上揭計程車得手,告 訴人見狀,即上前以雙手攀住駕駛座車窗,欲攔阻被告 2人 離去,然被告 2人為脫免逮捕,竟由被告甲○○以腳踩油門 ,發動車輛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難以抗拒,而 駕駛上揭計程車離去,告訴人並於被告甲○○、吳文欽駕駛 系爭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過程中,因爭計程車與系爭偵防車發 生擦撞,受有骨盆骨折合併休克、左腳內踝骨折、雙側髂動 脈損傷、左踝擦傷併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吳 文欽涉犯刑法第 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罪嫌 云云。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 號解釋可稽。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 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 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 第7601號刑事判決足供參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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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