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7、
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淳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順益當鋪之負責人,明知趙賢文(涉嫌搶奪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62、 16252、2328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 至順益當鋪,以趙賢文名義所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型號: 116610LN,序號:561W1586 OYSTER PERPETUALK,下稱系爭 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趙賢文於103年7月27日晚間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超商,以搶奪方式 向告訴人巫俊瑋取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之低價,向趙賢文收當而故買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 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又按刑 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 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 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 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 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 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 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 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趙賢 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巫俊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錶證 明文書(即保證卡);5、系爭手錶當票存根聯1紙等,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於收當系 爭手錶時,警察機關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並無通報系爭 手錶為贓物,而伊有核對趙賢文之身分,並確認系爭手 錶之真偽,事後將收當情形記載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送交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由警察前往收取,所為與伊 收當其他物品之程序無異,亦與當舖業法之規定相符, 又伊通常不會去詢問勞力士公司,故伊於收當時並不知 趙賢文所典當之系爭手錶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1、系爭手錶係趙賢文於10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超商,對告訴人以 搶奪方式而取得,嗣於翌(28)日上午9時許,由趙賢 文持之向被告所經營之前揭當舖典當借款130,000元 等情,業據趙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在趙 賢文身上所起出之系爭手錶當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52號 卷影印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卷 影印本),而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所收當 之系爭手錶確屬贓物,應堪認定。
2、告訴人指稱系爭手錶價值為225,000元等語,而被告 係以130,000元收當系爭手錶,兩者價款固有明顯差 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賢文典當系爭手 錶時,因伊有詢問中古盤商市價,故認系爭手錶中 古價約為180,000元,而伊以約中古價之6、7成價格 收當借款予趙賢文,其計算方式為先初估3個月利息 及倉棧費,復加上典當人未回贖時之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衡以手錶之中古價值,視該手錶 之品牌名氣、有無瑕疵或毀損、個人喜好而有所不 同,亦非如新品之賣價,而被告開設當舖之旨係為 將本求利等常情,則被告初估系爭手錶之中古價值 後,再以前述方式計算收當價格而謀取利潤,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檢 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130,000元收當系爭手錶係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故買,自難據此逕認其有贓物之 認識。
3、又趙賢文於典當時,並未提供系爭手錶錶盒及保證 卡予被告核對,且依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04年5月15日勞力士台北字第000000000號 函載: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持報案三聯單及保證 卡向本公司表示系爭手錶遭搶奪等文。然查:
(1)遍查當舖業法,並無明文要求當舖業經營人就手 錶類之典當應核對錶盒、保證卡或向手錶製造商 、代理商查證是否為贓物等規定,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與勞力士公司並 無相關對話窗口,而伊前曾處理過7、8件勞力士 手錶之典當,有部分未提供錶盒及保證卡核對, 伊亦未向勞力士公司查證,然皆無類此本案之贓 物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稱:若典 當物係屬贓物,仍賴警察拿照片前來通知,方能
知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297號卷第15頁),衡以系爭手錶遭搶奪至 被告收當時,期間僅約13小時非長,而當舖業本 非偵查機關,難有無足夠能力於短如13小時內得 以針對典當物品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等節,則被 告上開所辯亦非全屬子虛,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收當系爭手錶時未核對錶盒及保證卡已 違常情,而得據以推認其有贓物認識之事實,自 難以被告未核對系爭手錶錶盒、保證卡及向勞力 士公司查證,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2)趙賢文於偵訊中證稱:其於典當系爭手錶時,除 向被告騙稱錶盒及保證卡留置在臺北及本次典當 借款係為急用外,並有向被告詢問可否以朋友之 證件辦理典當借款,被告即對其表示最好以其自 己之證件為之,其即以自己之健保卡影印後交予 被告而辦理典當借款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15頁),並有載 明典當人為趙賢文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之當 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第18頁),復與被告所 供:伊收當系爭手錶時有核對趙賢文之身分等語 吻合(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確有就典 當人之身分予以查明;而被告於收當系爭手錶後 ,除開立前揭當票存根聯予趙賢文外,另依當舖 業法規定,將上開收當情形載明於當舖收當物品 登記簿,並於103年7月30日送交影本予花蓮縣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由員警前往收取等語,業據被 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舖收當物品 登記簿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足 見被告收當系爭手錶之過程,並未有何違反當舖 業法之規定,亦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果被告確 有故買贓物之意,何須開立當票及將收當情形載 明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送交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並由警察機關收取查核,而自曝犯行,以被 告經營當舖業4年之經驗,實難想像其甘冒刑責 風險而行事。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收當系爭手錶 時,未核對錶盒、保證卡及向勞力士公司查證, 然均難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4、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對趙賢文之身分已有懷疑,何 以未積極詢問警察機關及勞力士公司或要求趙賢文
補件,反係收當系爭手錶,堪認其有故買贓物之間 接故意等語,然當舖業本非偵查機關,僅為獲取利 潤之商業單位,且被告就系爭手錶之收當,除已核 對典當人之身分,復將收當情形紀載於當舖收當物 品登記簿,送交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警察前往 收取,所為尚無異常或背於當舖業法,已如前述, 實難逕認被告於收當時對系爭手錶具有贓物之認識 ,而檢察官上開所指,顯係課予被告協助追贓之責 ,依前揭說明,已與刑法贓物罪處罰之旨不符,殊 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所收當者為贓 物,惟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贓物認識乙節形成確信不疑 心證,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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