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應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確 定,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 情節重大,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 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另「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鍾佳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原交簡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3 萬元,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先後於 104 年4 月27日寄送緩刑命令通知書至花蓮縣吉安鄉○○村 ○○0 號受刑人住址,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5 月12日到案 (該次通知書為寄存送達);於104 年5 月22日以同上方式 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4 日到案(該次通知書為寄存送
達,至聲請人進行單所載本次為第3 次傳喚,然所載104 年 4 月30日該次並未見相關通知之送達證明);於104 年7 月 29日以同上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8 月7 日到案(該次 通知書為其同居之姑姑鍾純英代為收受);於104 年8 月13 日以同上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8 月27日到案(該次通 知書為其同居之姑姑鍾純英代為收受);於104 年9 月21日 以同上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7 日到案(該次通知 書為其同居之父親鍾德富代為收受)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聲請人製發之各通知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屢未遵期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非僅偶發之一次,參之上開期間,其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 於104 年7 月10日經聲請人通緝在案,較諸與其同案中之共 犯中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被告張世傑、賴以鈞、林煒捷等人, 均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其等繳付之收據在卷可憑, 本案受刑人顯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尤其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 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 犯行之決心,縱使有何困難,亦非不能到案向聲請人陳明原 由,竟規避執行,長達數月迄仍無故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實徵其漠視法治,毫無悔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就法條部分 雖僅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然核諸其聲請 事實已敘明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