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4年度,688號
HLDM,104,原花交簡,688,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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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毅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 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 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李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毅華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4時至15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 鄉鹽寮村其友人蘇福源住處附近之雜貨店,與蘇福源共同飲 用米酒 1瓶半後,一起走路回家,因蘇福源於行走時遭騎自 行車經過之不詳遊客撞及手臂,因而認為該不詳遊客係故意 撞之。李毅華竟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599 號重型機車搭載蘇福源,並各自攜帶1把刀,自花 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其往花蓮大橋欲找尋該不詳遊客尋釁,嗣 因未尋獲而再繞回東管處停車場。後因民眾見其 2人未戴安 全帽且持刀騎乘上述機車而報警查辦,經警於同日16時18分 許到花蓮縣吉安鄉台11線公路東管處停車場前處理,果發現 李毅華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身體有酒氣,警經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 7384、案號156)、職務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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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