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論罪部分補充「被 告藍月英於一次飲酒後之數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具有 相當之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以 一罪論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考,復於 102年8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 舉發裁處,此觀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自明,詎 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所幸未 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 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以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藍月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月英前於民國96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 減刑,減為拘役20日確定。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 路,竟於104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康樂村友人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 22 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家洗澡後,又於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 ,自住處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家,於同日22時41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華興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22時51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