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行為當時尚未成年)、潘文偉(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浩傑 (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71 號判處罪刑確定)、張雅嵐(以下所涉公 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 號判處罪刑確定) 、王皓宇(以下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理)、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文 、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以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 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宣盛(以下所 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 號判處罪刑確 定;又顏仕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少年林○○、徐○○、梁○○、 沈○○、黃○○、張○○、游○○(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30餘人,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2月4日凌晨0時30 分許起,由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潘 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浩傑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嵐、王大瑋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翰、高勝德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龍祥、王宣盛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王皓宇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吳政文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王紀孝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正彬、盧献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少年沈○○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搭載少年黃○○、少年張○○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游○○騎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自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出發,沿花蓮縣花 蓮市中央路、中山路、富強路、富吉路等道路行駛,途中以 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排佔用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 、違反道路速限之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方式,致 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乙 ○與潘文偉等人行駛至甲○○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 000 號住處前,由曾浩傑、王皓宇及少年林○○、徐○○、 梁○○、張○○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持安 全帽及石頭砸碎損壞之方式使停放該處之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 方玻璃均產生裂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甲○○在其住處聽聞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音後探頭查 看,遂發現上開車窗玻璃正遭損壞之情形並隨即下樓驅趕, 乙○與潘文偉等人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駛機車逃 逸,且其等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建國路、建林街、和 平路、林森路、自由街等道路逃逸途中,乃接續前開以他法 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致生該等路段公眾人 車往來之危險。乙○與潘文偉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 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 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時,由曾浩傑、王皓 宇及少年林○○、徐○○、梁○○、張○○接續前開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使停放該處之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 方玻璃、左側前方玻璃、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產生裂 痕及破洞,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 嗣丙○○及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案經丙○○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宣盛、高勝德、呂龍祥 、王大瑋、林○○、徐○○、梁○○、沈○○、黃○○、張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正彬於偵查中、曾浩傑、張 雅嵐、陳建翰、吳政文、王紀孝、盧献東及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證述相符(警卷第 9至15、 24至31、40至49、51至62、67至74、78至85、89至 99、101 至104、110至116、126至130、146至154、159至170、174至 185、190至197、199至205、209至220、229至233、234至23
8 頁、偵卷第52至57、92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207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5至298頁),足見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潘 文偉、曾浩傑、張嵐雅、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 、吳政文、王紀孝、邱正彬、盧献東、少年林○○、徐○○ 、梁○○、沈○○、黃○○、張○○、游○○等人及車陣中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30餘人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 跨越雙黃線、併排、逆向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行駛,容易波 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被告與潘文偉等人 、少年林○○等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約30餘人均對前述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 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被告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 嚴重性後,猶決意參與飆車車隊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 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潘文偉、 曾浩傑、張雅嵐、王大瑋、陳建翰、高勝德、呂龍祥、吳政 文、王紀孝、邱正彬、王宣盛、盧献東、少年林○○、徐○ ○、梁○○、沈○○、黃○○、張○○、游○○等人及車陣 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30餘人間,就上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之玩樂,與曾浩 傑等人、少年林○○等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約30餘人,共同以超速、一前一後、跨越雙黃線、併 排、逆向行駛之方式佔據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 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險,且無視交通
法令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嗣後 坦認犯行、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均無因相同案件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業挖土機司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