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茂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茂松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交岔口時,與林振民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振民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張茂松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詎張茂松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係該小客車撞 倒林振民,應可預見林振民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茂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 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9、24、27、33-3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 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 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 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 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 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94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 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被害人林振民所受傷害為右下肢挫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尚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大 傷害,而被告張茂松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對其肇事 逃逸犯行坦承並認錯、深感悔悟,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 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 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顯 見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害人林振民所受之前開傷害, 傷勢程度幸非嚴重,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業與被告 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先賠償1萬元等語 (見本院 卷第 35頁);(四)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須扶養母親及 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五)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