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清水於民國 104年6月7日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 可樂社區,飲用啤酒約1瓶後,仍於同日13 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花六線西向東500 公尺處, 為警發現其有行車不穩之情事,並於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經邱清水同意,於同日13時23分許當場對之施測結 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 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邱清水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159條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富世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書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 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法治觀念薄弱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幸未 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 年度簡上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迄至本案犯行前,並無再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基於前開各項證據方法,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此部分 雖屬的論,然被告前因上開案件於95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後 ,迄至本案犯行前,並無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已 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即非於該次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為之,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有間,而 不能論以累犯,原審疏未注意原審卷內原所檢附者,係與被 告無關之另一人之前案紀錄表(列印日期:104 年7月10日) ,復以此為基礎誤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前科紀錄,本案 乃以累犯論之,並加重其刑,確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