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珺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
字第2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惠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 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然侮辱罪與誹 謗罪之立法目的雖均在保護個人名譽法益,但從名譽內涵之 類型以觀,實應審酌時代脈動下之社會結構變化,現今社會
結構已然從早期共同體之階級社會變遷為大眾社會,而至資 訊社會,今日之資訊社會,新聞、出版之普及,且網際網路 之發達,大量、多樣化之資訊廣泛地流通、充斥於社會之中 ,「資訊」儼然成為生活環境中無法分割之一部分,而當代 社會中,人性尊嚴應該是被當代社會所承認之狀態,而「社 會所承認之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之社會評價」同樣地均 為社會性事實,是兩者雖均是作為社會性事實之「社會性名 譽」,但公然侮辱與誹謗因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係「人性 尊嚴」和「個人價值」有所差別。是以,基於個人之獨立性 、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態,係誹謗罪所要保護之「個 別的社會性名譽」;作為人性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則係侮 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平川宗信,「名譽毀 損罪和表現的自由」(中譯),頁178,有斐閣,2000年8月10 日;平川宗信,「憲法的刑法學之展開」(中譯),頁271, 有斐閣,2014年12月20日初版1刷)。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以「朱團團」暱稱張貼文 章:「車子第三責任險跟強制險,車主都給你們了,還敢跟 我要求一百多萬…我沒有在怕你們這種詐欺集團…你爸娶的 老婆愛錢,生下你們這些兒子詐騙集團,…剩下的就是看你 們這些人渣的報應」等語,業經被告自承乃不實之內容如前 述,從語意脈絡上以觀,被告所指摘之意已事涉指摘具體事 實,非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其指摘之事實資訊 為虛妄不實,被告以上開文字脈絡散佈虛偽之資訊,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會造成社會系統內透過社群 網站得知該虛偽資訊之一般人,對告訴人個人產生負面評價 ,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無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善盡注 意義務,因而致人受傷,行為已屬可議,復因此過失傷害與 告訴人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處理, 竟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登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 ,自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所為更屬不當,兼衡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見本院卷第64頁 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乃因出於對於 告訴人之誤解,目前擔任瓦斯罐裝人員,一個月平均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一人尚需扶養2個小孩(分別為
5歲、4歲)(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 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 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頁),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 ,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宜認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 成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為督促被告履行。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300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玉霞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一)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九年十月三日止,按│
│ 月於每月三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有一期未│
│ 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玉霞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
│ 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朱惠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珺於民國103年8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紫琳,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海岸路51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前方有行人林連慶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自海 岸路513號對面某處橫越海岸路,欲往海岸路517號林連慶住 處,待朱惠珺見林連慶時,已煞停不及,撞及林連慶之身體 ,致林連慶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及 脛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後雖經 治療,因該等傷勢,致其右股骨頸骨骨折術後血腫、及半人 工髖關節脫臼、右橈骨骨折術後感染不癒合等傷害;而林惠 珺、廖紫琳人車倒地,並因此均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朱惠珺與林連慶之妻曾玉霞及其 家屬,就上開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因雙方對於 損害賠償金額意見無法一致,朱惠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年8月間某日調解不成立後,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登錄FACEBOOK社群網站,以「朱團團」之暱稱,張貼 「車子第三責任險跟強制險,車主都給你們了,還敢跟我要 求一百多萬,我是撞死你爸嗎?慰問金還敢要求二十萬元, 你爸是死了嗎?做人不要太過分,要告我就告阿,頂多坐牢 而已,我沒有在怕你們這種詐欺集團,當我家開銀行,當我 是富二代嗎?做人不要太過分,我等著看你們家的報應,你 爸娶的老婆愛錢,生下你們這些兒子詐騙集團,我求主保佑 林*慶早日康復,身體健康,長命百歲,剩下的就是看你們 這些人渣的報應」等言論,而足以貶損曾玉霞之社會評價。二、案經曾玉霞(林連慶之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廖紫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另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前 開鑑定會104年2月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連慶 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玉霞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1紙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妨害名譽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