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慶文於民國103 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花蓮市林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仁 愛街,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開啟方向燈提醒後來車注 意,即右轉仁愛街,適有王韻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位於邱慶文車輛 右後方),見邱慶文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與 該車右側後門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韻筑人車倒地,受有膝擦 傷、背挫傷、髖挫傷、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邱慶文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而可預見王韻筑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 開現場。
二、案經王韻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慶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花蓮市林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未開啟方向燈提醒
後來車注意,即突然右轉仁愛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轉彎 的時候,有往後看,印象中機車離我有50或100 公尺的距離 ,所以才轉過去,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撞到人,而且車子 也沒有撞到東西後頓一下的感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 53頁及第55頁)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 林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亦 未依法令開啟方向燈提醒後來車注意,即突然右轉仁愛街 ,致告訴人王韻筑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 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韻筑因此受有膝擦傷、 背挫傷、髖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 ,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揭車輛沿仁愛街離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3 頁及 第1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仁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時聽到撞擊聲後,抬頭看就看到女騎士倒在路上,肇 事車輛完全沒有停下來,直接開走(見警卷第7 頁及其背 面;偵卷第11頁及第12頁)等語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3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 及第21頁)附卷可稽,自均足認為真實。
(二)而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車禍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 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 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 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 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 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 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輛,亦未開啟方向燈逕行右轉,致證人王韻 筑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業據被告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在 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證人楊仁壽於警詢及偵查均明 確證述:當時將大貨車停在仁愛街特力屋收貨處,正坐在 駕駛座上,聽到前方有撞擊聲,抬頭看就看到女騎士倒在 路上,兩部車是擦撞,轎車是由林森路要右轉仁愛街,應 該是轎車要超過機車直接右轉導致碰撞(見警卷第7 頁及 其背面;偵卷第12頁)等語綦詳,考量證人楊仁壽與告訴 人及被告完全不認識(見偵卷第11頁),自無虛偽證述之 動機,且證人楊仁壽當日為偶然停車於可看見車禍事故之 位置,距離顯較被告位於車禍發生點更遠,尚可聽見撞擊 聲響,應認車禍有產生相當音量之聲響,而被告甫行經轉 彎路口,車體右側後門即與機車碰撞,駕駛座距離聲響發 生點甚近,且該聲響已致證人楊仁壽察覺有異而抬頭查看 ,被告當無毫無察覺後方有機車倒地之可能;又證人王韻 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對方車輛突然右轉沒打方向燈, 我煞車不及撞到其右側車後門而摔車,機車左邊煞車把手 損壞(見警卷第8 頁背面及偵卷第13頁)等語,再參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機車維修估價單(見警卷第10頁及第 22頁),可見告訴人站於轉角道路上,且機車橫倒於道路 上,亦堪認證人王韻筑確實因此車禍而人車倒地,而機車 騎士騎乘機車因任何原因致人、車倒地後,機車騎士將有 相當大之可能因此受傷乙情,乃為一般正常之人均所知悉 之事;是被告對於車禍所發生之聲響,自不能推諉不知, 且證人王韻筑當時所騎機車因車禍業已人車倒地,被告對 於機車騎士已當場受傷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於肇事後,卻 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 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 為灼然。
(三)至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於監視器檔 案第51秒至第53秒間,可見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出現
於畫面左邊道路出現(林森路),隨後證人王韻筑騎乘機 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距 離被告車輛約半個輪胎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韻筑之車輛距離, 絕無被告所稱之50至100 公尺,被告倘有於右轉時,落實 應確認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當可看見證人王韻筑與其距 離甚近,被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右轉之行為,極易使道路 其他使用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事故;復衡諸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當時在駕駛座之高度、位置及外 在客觀情狀,且車禍發出相當聲響,擦撞處距被告所在之 駕駛座並非視角不可見之處,被告應可明顯察覺發生擦撞 且證人王韻筑人車倒地,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所辯實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另關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筑、證人即被告 女兒邱郁馨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郁馨(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及第55頁)部分,因證人王韻筑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被告未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故認無再傳 喚必要,而證人邱郁馨並非車禍目擊者,僅係陪同證人王 韻筑報案之人,對於車禍發生或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並 非親身見聞,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卷第3 頁之被告戶籍資料載為高職 肄業),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讓直行車輛,轉彎亦 未遵循交通規則開啟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反逕行轉彎, 無視後方直行車輛是否得以適時採取閃避措施,導致告訴人 雖閃避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煞車,卻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道路安全觀念不 佳;且被告在未打方向燈違規右轉後,竟逕自駛離,忽視後 方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未為適當處理或協助救護措 施,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觀念,其主 觀違法意識甚明,亦可認其犯罪手段、動機均不當;再參以 肇事逃逸所造成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養豬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林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進入仁愛街,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開啟方向燈提醒 後來車注意,即右轉仁愛街,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被告 突然右轉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膝擦傷、背挫傷、髖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已達成和解,而於10 4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4年7月24日收到該撤回 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按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