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1760、3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
易字第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舜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前接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前揭 普通重型機車」。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當場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晚 間6時8分測得」。
(六)證據部分:「被告邱舜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 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且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駕駛前、後應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亦核與 被告遭警查獲前已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 下降,致衝撞告訴人林國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一情相互佐 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 稱: 伊認為伊喝完酒後駕駛車輛之判斷、操作能力與平常開 車並無不同,因為伊沒有喝很多,應該不至於造成危險,跟 平常開車一樣都很穩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遵守 法律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確有教化、矯 治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 之需求減少、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雖已實際造 成被害人林國鑫受有左側腸骨及髖臼閉鎖性骨折、左手遠端 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肌下血 管破裂等傷害之實害結果,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 損害、目前以以種植花生為業,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 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0號
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詹舜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舜弘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地 區某鹽酥雞攤位,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16時許。未待酒精 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 17時14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在復 興路288號前有靠右且欲右轉由北往南行駛之機車,而貿然 切入;適有林國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詹舜弘因未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以致於其所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直接衝撞林國鑫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致林國鑫受 有左側腸骨及髖臼閉鎖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 骨折、左胸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肌下血管破裂等傷害。員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當場測得詹舜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舜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林國鑫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 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詹舜弘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