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89號
HLDM,104,交易,8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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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 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青儒於民國103年9月2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三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之潘昱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 二車便於該處發生碰撞,致潘昱勝受有左側顴股弓骨折併移 位、左側肩部及肘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之傷害。蔡青 儒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昱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青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 6張、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將相關事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再行鑑定,惟本件事故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而被告亦坦承其與告訴人潘 昱勝對本件事故各有五成過失,且上開鑑定結果本院亦認為 適法無違誤,是認被告此項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告訴人潘昱勝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亦未禮讓上開 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潘昱勝受傷,被告行為固有 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潘昱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等情,足見本件事故係由雙方過失所造成,考量雙方過 失比例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 家中尚有二子須扶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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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