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月3日 即其當時就讀之位於花蓮縣境內之某高中(校名詳卷)開學 後某日(仍在同年9間)之中午時分,在其與周○承(84 年 間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位於校 內地下室之教室附近走廊上,將重量不詳之1 小包愷他命交 予周○承,並收受周○承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 而以此方式販賣該包愷他命;嗣經警執行校園訪視勤務,發 覺周○承涉有施用及轉讓愷他命之非行(業經本院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循周○承所述通知丁○○前來說明 ,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被告丁○○於102年8月28日入伍,現仍服役中,係現役軍 人,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3 年10月13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事實欄所示其行為時 ,係在其入伍服役前,而本案係經警於103 年4月3日詢問證 人周○承後循線查獲,此觀證人周○承之警詢筆錄所載詢問 時間自明,是被告本案犯罪係在其服役前,嗣於服役中始遭 發覺甚明。又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 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之。而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然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
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其適用自應 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適用範圍。軍事審判法第1條嗣於10 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 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 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 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且為因應修法前 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 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 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 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 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 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 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 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 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 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生效。依前 揭所述,已將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部分 ,排除在軍事審判法涵攝效力範圍之外,果認於入伍服役前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僅因發覺於入伍服役後,即逕依軍 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 處罰,不免有失衡平,亦與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 判法第1 條在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 減縮之修正意旨相悖,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故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 第206 條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就證人周○承、 蘇○○昱(85年10月間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二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欄所示犯罪事 實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偵查 時之訊問及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看)。 2.除上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當時係周○承因未繳通話費用,遂使用伊行動電 話翻閱電話簿,並撥打電話給伊綽號小胖之友人甲○○,周 ○承似有認識甲○○,之後僅交代伊有人前來再將錢交予該 人,伊即向周○承表示將錢放在平臺處,周○承乃將數額不 詳之款項放置在平臺後即離去;伊本不知周○承撥打電話係 欲購買愷他命,嗣甲○○前來拿一袋東西在晃,並稱那是愷 他命,伊不予理會,甲○○經伊告知後,遂將上開筆款項取 走,同時將1 包愷他命放在平臺,並要伊打電話予周○承後 離去,伊打完球後即連絡並要周○承前來拿取該包愷他命, 因周○承不欲前來,且向伊表示若不將該包愷他命拿給其即 試試看,伊心生畏懼,始攜帶返家,繼於翌日中午將之交予 周○承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101年9月間,同係就讀位於花蓮縣境內某高
中之學生,其確有於該校於101 年9月間開學後某日(仍在9 月間)中午,在該校地下室教室走廊上,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周○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周○承證述明確,此部分首堪確認。
㈡又周○承係因友人蘇○○昱告知被告有愷他命,遂於101年9 月間開學後沒多久某日中午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即取 出二、三包愷他命給周○承看,並詢問欲否購買,周○承應 允後即取出2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該筆價款亦有交予 被告,其等教室均在學校地下室,被告之教室在周○承教室 斜對面等情,業據證人周○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互核 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係於開學後之101年9月間某日 中午,在學校地下室走廊間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被告 即交付1包愷他命,經被告告知價額後,即交付200元予被告 ,當時係因其同學蘇○○昱告知被告身上有愷他命可賣,始 前去向被告購買,且與蘇○○昱一起以抽菸方式施用,當時 尚未為警查獲,直至103年4月間經警詢問始供出等語(詳見 偵卷第8、9頁),以及於警詢時所述:伊僅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1次,被告賣伊1小包200元,時間係在101 年9月剛開學不 久某日中午,地點係在學校地下室,係經蘇○○昱告知後, 始知被告有在賣愷他命等語大抵相符,而證人蘇○○昱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周○承聊天時曾提及聽說被告有在 賣愷他命,而周○承於101年9月開學後某日約中午時分,向 伊表示要跟被告拿愷他命後,即至被告教室前,伊等教室係 在被告之教室斜對面,均在學校地下室,伊看到周○承手上 有拿百元鈔,但不知有幾張,被告與周○承係在伊教室斜對 面較靠近被告教室處,伊看到其等靠很近,有拿東西之動作 ,狀似交易,然其等係背對伊,故伊並未看到被告交付愷他 命予周○承及周○承交付金錢予被告,周○承返回後手中即 無金錢,放學時係周○承騎車載伊,途中停在某處,周○承 即取出一小包以夾鏈袋盛裝之粉末,並將粉末放在香菸內, 伊知悉周○承在抽愷他命,因伊之前有以相同方式施用,故 向周○承要愷他命,伊與周○承均係以放入香菸後點燃方式 施用等語,是證人周○承、蘇○○昱所證,已然信而有徵。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周○承係於101 年9月2 日(即開學前1日)晚間9時許,至中琉公園找被告,並使用 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且將金錢放在花臺上後先行離去,嗣 一綽號「小胖」之被告友人前來將東西放在該花臺上,錢拿 了就走,後來周○承經被告以電話連絡後表示不欲前來,該 包東西即放置在伊與被告共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伊等即離 去;翌日放學後,被告稱有將該包東西交予周○承等語,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9月 2 日晚間有至中琉公園打籃球,其間有一綽號「籃○」(詳 卷,周○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確為其綽號,以下逕以周○ 承稱之 )之人有至球場找被告,並表示要拿「K仔」(即愷 他命),且將二、三百元放在花臺上有長草的地方後離去等 語。惟:
1.就周○承當時如何聯絡被告之友人( 即被告所指之甲○○) ,以及周○承如何將款項留置現場部分,戊○○證稱:周○ 承騎乘機車前來找被告,並拿錢給被告,因被告在打球,被 告拿了之後就放在花臺上,而周○承有拿被告之行動電話撥 打,撥通後即拿給被告叫被告講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03 頁);然丙○○則證稱:周○承拿被告之行動電話予被告, 被告撥打電話給一友人,電話撥完即拿給周○承叫周○承自 己講,被告與其友人沒有講到話,周○承亦未自被告手中拿 到行動電話,就直接走掉,當時電話尚未通,被告即直接將 電話掛掉放在旁邊,但並未跟周○承說什麼,周○承此時即 將二、三百元放到花臺上,接著就離開,當時並未看到有人 拿被告之行動電話撥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
2.另就被告所指之甲○○前來部分,戊○○證稱:被告並未拿 取放在花臺上之款項,後來係被告所稱之小胖之人過來,小 胖即將東西放在花臺,錢拿了就走,過程中小胖什麼話都沒 講,亦未看清楚小胖放在花臺上之東西為何,未見被告與小 胖打招呼,不知小胖如何知道花臺上有錢,而伊本坐在花臺 旁,因周○承拿被告之行動電話至平臺,伊始走至面對球場 之平臺那邊看其等在做何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同頁 反面、第105 頁);然丙○○則證稱:周○承離開後,伊與 被告繼續休息,等到換伊等時伊等才上場打球,打球時並未 注意到有人進來,伊對甲○○並無印象,伊與被告係一起離 開球場,伊並未注意周○承放在花臺上之二、三百元去向為 何等語(第11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3.依上開各節,可知被告與戊○○、丙○○就被告所辯有關周 ○承在中琉公園籃球場如何聯絡甲○○、款項如何留置現場 、甲○○前來交付愷他命後取走款項之過程,甚或甲○○有 無前來等並非枝微末節之重要事項,彼此所述均互有歧異, 是戊○○、丙○○所證,均難採信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執此認周○承所證無從信實,亦難驟採。 ㈣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不想牽扯到法律,然依其 所述情節觀之,其當時應可拒絕周○承使用其電話聯絡,亦 無須將周○承交付之款項放置在花臺上,再於甲○○前來時
告知款項放置地點,更無須依甲○○指示通知周○承前來未 果後,又將該包愷他命帶走,並於翌日交予周○承;質言之 ,被告斯時大可置之不理,即可無恐其己身因參與交付價款 及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致涉有刑責之虞,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辯,已與常情有悖,殊為可疑。進者,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周○承知悉伊周遭朋友有很多人在賣愷他命, 且一直拜託伊去問,之後周○承就給伊300元至500元,要伊 代購愷他命,伊替周○承聯絡後,伊朋友前來,然周○承卻 離開,故伊先替周○承收下愷他命,周○承經伊聯繫後表示 沒空前來拿取,故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學校地下室將愷他 命交予周○承,周○承欲請伊施用愷他命,然伊拒絕云云; 繼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時周○承在校外將300至500元 塞到伊手上,叫伊幫其買愷他命,伊當時並未表示要幫周○ 承買,係其將錢塞給伊,其知悉伊身邊朋友有販賣愷他命, 伊有給其伊朋友之電話叫其自己去跟伊朋友聯絡,其表示不 想說,就叫伊講,因其表示不認識伊朋友,撥通後伊就跟伊 朋友講要買愷他命,周○承就離去,伊朋友叫小胖,係伊國 中同學,僅知道綽號,小胖問伊在何處後跑來找伊,伊即將 周○承給伊之上開款項交予小胖,然小胖表示係350 元,伊 給付小胖之錢不足,小胖即拿另一袋子倒了一點點愷他命給 伊,伊記得給付3張100元給小胖,確定係購買300 元之愷他 命,嗣伊於翌日中午在學校地下室將愷他命交予周○承云云 。是被告本案先後所辯,非惟顯然互異,再細繹其各次所供 情節,更有將知悉並連絡價購愷他命,且於交付價款取得愷 他命後轉交等情事,漸次轉為其並未表示欲幫周○承購買, 以及係周○承自行取用其行動電話聯繫、不知周○承係為購 買愷他命而取用其行動電話、價款係置於平臺任由甲○○自 行拿取,因甲○○要求始電告周○承,甚係因遭周○承恐嚇 ,始被迫將愷他命攜離後翌日轉交,其臨訟推諉飾卸之舉, 彰彰甚明,歷次所辯,全無憑信性可言,兼之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其並無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經聯絡後 前往中琉公園籃球場交付愷他命,並拿取款項之情事,戊○ ○所證無足採信一節,併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周○承及蘇 ○○昱所證,自較為可採,辯護人以被告所辯為基礎,認被 告係屬施用之幫助犯或幫助販賣云云,則失所附麗,當無從 採認之。
㈤另販賣目前常見之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各式毒品均係違法行 為,罪責甚重,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 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 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
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 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取價差或其他利益,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 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各式毒品又均係量微 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收受周○承所交付之200 元後,將 前述之愷他命1 包交予周○承而販賣之一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本案犯行確係有償交易無訛,自應認被告本案 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亦屬無疑;至於被告前雖稱周○ 承所交付之款項為300元至500元,然周○承始終證稱其係以 2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 年2月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乃將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若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不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負擔罰鍰及 接受講習等行政責任,並無刑責,而被告本案販賣予周○承 之愷他命僅有1包,價款則僅有200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該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甚明,故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與 其後販賣行為無高低度吸收關係。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各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愷 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復在校園內為之,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之次數僅一、所得 利益非鉅、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價款200 元,為被告販毒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 3項、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