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潘妙玲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
第26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原交重附
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已 有明定。末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住所地為香 港地區,而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胡倩瑩之侵權行為地為臺東縣 鹿野鄉,屬本院轄區,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侵權行 為地法且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者,係中華民國法 律,揆依前開規定內容,本院具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南 往北沿臺東縣鹿野鄉臺九線道路行駛,途經354.5 公里處, 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胡倩瑩騎乘自行車停等 於路口欲左轉入柑園路,竟貿然以時速約140 公里以上之速 度超速行駛,而直接撞上胡倩瑩,致胡倩瑩受有顱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腦漿外流、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 手臂橈骨合併尺骨骨折及左小腿脛骨合併腓骨骨折等身體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關山慈濟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原 告為胡倩瑩之母,為胡倩瑩之繼承人及受扶養人,且為胡倩 瑩支出相關費用,而被告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以下損害:㈠原告為胡倩瑩支出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68 元。⒉殯葬費用,包含: ⑴殯葬支出276,350 元。⑵原告為辦理胡倩瑩殯葬事宜入境 臺灣,支出交通、住宿、運送遺體物品回香港等費用,合計 49,182元。⑶納骨塔費718,200 元。㈡原告原得受胡倩瑩扶 養,一次性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324,081 元。㈢胡倩瑩所有 遭毀損之自行車價值為94,962元,由伊繼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㈣非財產上損害:胡倩瑩為伊之獨生女,離婚後由伊獨 力扶養,平日生活緊密依附,驟臨意外客死異鄉,精神上悲 痛逾恆,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扣除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215 條及第11 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46 6,643 元,及其中6,653,48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813,16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原告之要求亦合理 ,但金額其無法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103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14分許,其被繼承人胡 倩瑩於臺東縣鹿野鄉臺九線354.5 公里處,騎乘自行車停 等於路口欲左轉入柑園路,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 汽車直接撞上,致胡倩瑩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漿外 流、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手臂橈骨合併 尺骨骨折及左小腿脛骨合併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送關 山慈濟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證(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1 至13、22頁反面至25、28至48頁
反面),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被告 被訴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閱被告之偵查及審理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屬無誤,自堪 信為真正。而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明定,此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氣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為直行路段、前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倘其能盡其義務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撞及胡倩瑩致死,足見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胡倩瑩死亡之原因,堪認被告對胡 倩瑩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依首 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因胡倩瑩死亡所生之損害,堪以認定 。
⒉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同時撞擊胡倩瑩之自行車,致其行 車毀損而侵害其所有權,對胡倩瑩負有賠償之義務,然因 胡倩瑩死亡,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 即原告繼承,而該自行車之價值為94,962元,業經原告提 出104 年5 月6 日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表及104 年6 月6 日之發票及為證(見104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8 、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損害94,962 元,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所明定。另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應就撞 及胡倩瑩致死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胡倩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3,868 元,業經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堪以採認。
⒉殯葬費用:
⑴殯葬支出276,350 元,業經原告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關山分院助念堂服務價目收費明細、收據、食物環境衛 生署遺體火葬費用收據、柏達奧有限公司收據、代支什 項、謝全記紙號、富博花藝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
⑵原告為辦理胡倩瑩殯葬事宜入境臺灣,支出交通、住宿 、運送遺體物品回香港等費用,合計49,182元,業經原 告提出為港龍航空電子機票、中華航空收據、Holiday Express Travel Severice 收據、龍鎮民宿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有限責任大台東計程車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立民空運收據、順豐速運託運單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20至31頁)。
⑶納骨塔費718,200 元,業經原告提出青松觀有限公司靈 龕奉安服務費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 上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係為辦理胡倩瑩殯葬事項所為 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以採認,故被告就原 告為胡倩瑩支出之殯葬費用共1,043,732 元【計算式:27 6,350 +49,182+718,200 =1,043,732 】,應負賠償之 責。
⒊原告之扶養費:
查胡倩瑩(72年11月15日生)為原告之獨生女,103 年7 月31日死亡時約30歲,原告(43年12月6 日生)斯時已年 滿60歲,依103 年度香港女性平均壽命為86.7歲,原告尚 可受扶養26.7年,且98年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換算 新臺幣為28,477元,有胡倩瑩出生證明及原告護照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9 、12至13頁),則原告主張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5,324,081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侵害胡倩瑩致死,原告痛失愛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自88年11月1 日起任 香港郵政揀信組助理,於103 年9 月26日退休,該職務最 近時薪為港幣58元(約新臺幣231 元),原告於100 至10 3 年度之總收入為港幣55,385、66,586、75,825、37,508 元(約新臺幣220,986 、265,678 、302,542 、149,657 元),現有財產為存款約新臺幣347,454 元;被告則為高 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系統傢俱,收入2 至3 萬,無存
款,名下財產為機車1 部、汽車2 輛,現為系爭車禍入監 服刑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香港郵政離職證明、存簿 明細影本、香港郵政收入證明資料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第32頁反面、34至36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之情 狀,及原告離婚後獨力扶養胡倩瑩,而胡倩瑩死亡時年約 30歲,正值青年,原告橫遭喪失愛女之痛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及被告因疏忽且超速始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80 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266,643 元【計算式:94,962+3,868 +1,043,732 +5,324,081 + 1,800,000 =8,266,643 】,因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00 萬元,則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 266,643 元【計算式:8,266,643 -2,000,000 =6,266,64 3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104 年5 月6 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除納骨塔費及自行車損害 外之項目,故上開部分被告自收受上開訴狀翌日(即104 年 5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加計遲延利息;而原告復以10 4 年6 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納骨塔 費718,200 元及自行車損害94,962元之項目,共計813,162 元,故該部分被告自收受上開訴狀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6,643 元,及其 中5,453,481 元【計算式:6,266,643 -813,162 =5,453, 481 】,自104 年5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813,162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堪以採認;逾此部分 ,則難認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6,643 元,及其中5,453,481 元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813,162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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