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唐良友
李金蓮
甘琳
王淑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溫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開園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以右轉之方向燈警 示後,於右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於新 開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唐美秀發生碰撞,唐美秀受傷, 送醫後不治死亡。上開事故因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唐良友為唐美秀父親、原告 李金蓮為唐美秀母親,原告甘琳、王淑穎為唐美秀女兒,各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上開理賠外,另各對被告請 求慰撫金8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前方車,是唐美秀沒有注意跟前方車保持 距離,未減速慢行,還想要從被告右後方超車,才自右後方 撞過來,唐美秀之後衝到前面而受傷死亡,被告遵守交通規 則,唐美秀才是違反守交通規則。此外唐美秀有酒駕情形, 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務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0萬元外,被告也把農保都拿來賠償訴外人陳慶欽(即唐 美秀配偶),沒有能力多給付任何賠償。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的強制險理賠資料,原告每人各 已獲得40萬元死亡給付,原告同意法院認定原告主張慰撫 金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已受理之保險金自個別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中扣除。
(二)兩造同意援引刑事判決卷宗資料,由法院判斷被告對於事 故發生有無過失,及唐美秀對於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 情形,並依判斷結果酌定慰撫金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 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開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以右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於右轉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於新開園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之唐美秀發生碰撞,唐美秀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事故,刑事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決過失致死罪確定。但 原告就上開事故,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請求慰撫金,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則本件爭執在於 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及原告慰撫金之 數額是否適當。本院之判斷:
(一)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發布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第3項前段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均要求機車右 轉時,應先換入最外側車道,且應於移動至外側車道之過 程中,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彎前,應注意並禮讓右後方 之直行車。被告雖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但在往右側 移動之過程中,疏未能注意右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 違反上開規定之要求,堪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與有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亦有可歸咎之原因,本院乃審查:①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側移動 ,後方之唐美秀車輛未及閃避,顯示唐美秀未盡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②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唐美 秀車輛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碰撞,顯示當時唐美秀車速高過 被告車輛,發生超車之情形,但唐美秀未遵守應自「左側 」超車之規定,欲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車,對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唐美秀於事故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 濃度為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1毫克,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標準。)③本院斟 酌上情,認唐美秀應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50%之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50%。
(三)慰撫金:侵權事實發生時,被告務農,將近70歲,收入有 限,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造 成事故之行為情節、唐美秀與有過失之情形、及其他實際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各以50萬元為適宜。按上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責任後,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僅為25萬元,已低於原 告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40萬元(不爭執事 項第一點),經扣除後,已無剩餘,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被告雖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唐美秀亦與有 過失,故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已無剩餘,被告無庸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 另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上開死亡給付之外,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均無理由,乃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 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 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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