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號
TTDV,104,訴,68,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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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來旺 
被   告 莊劉素娥
      莊再沛 
      莊清花 
      莊淑惠 
      潘松春 
      潘寶春 
      潘品玉 
      潘玉燕 
      吳莊碧如
      翁莊碧麗
      吳莊碧枝
      莊碧蘭 
      莊碧霞 
      莊惠美 
      周寶玉 
      莊明正 
      莊明岳 
      莊心瑜 
      李健富 
      李阿招 
      李阿娥 
      李阿銀 
      李密  
      李阿香 
      謝光保 
      謝全榮 
      謝宏宗 
      謝宏忠 
      謝宏昌 
      黃謝月貴
      謝月思 
      陳謝月內
      謝月介 
      謝月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健富李阿招李阿娥李阿銀李密李阿香應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段五八一○建號房屋,如附表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依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吳莊碧如翁莊碧麗吳莊碧枝莊碧蘭莊碧霞莊惠美周寶玉莊明正莊明岳莊心瑜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謝宏昌黃謝月貴謝月思謝月介陳謝月內謝月息應就第一項所示房地,如附表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潘松春潘寶春潘品玉潘玉燕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如附表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後因其中 訴外人李三才、莊移着、謝石、潘張慈4人已經於起訴 前死亡,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一併變更聲明如後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准許 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潘松春、潘寶 春、潘品玉潘玉燕吳莊碧如翁莊碧麗吳莊碧枝莊碧蘭莊碧霞莊惠美莊明岳莊心瑜李健富、李 阿招、李阿娥李阿銀李密李阿香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謝宏昌黃謝月貴謝月思謝月介陳謝月內謝月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 段581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現登記有3順位之抵押權,①民國69年7月7日為擔保訴 外人蔡金枝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 幣(下同)435,000元,登記清償日期69年12月31日,登 記之抵押權人為李三才、莊移着及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②72年2月28日為擔保訴外人林守義 之債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0萬元,登記清 償日期72年6月28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謝石。③72年7 月19日為擔保訴外人張玉美之債務,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35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3年1月18日,登記之 抵押權人為潘張慈。
(二)3筆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至今至少逾31年,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是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但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三)①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李三才已於78年7月16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健富李阿招李阿娥李阿銀李密李阿香(下稱被告李健富等6人)。②第一順位抵 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莊移着已於93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吳莊碧如翁莊碧麗吳莊碧枝莊碧蘭莊碧霞莊惠美周寶玉莊明正莊明岳莊心瑜(下稱被告 吳莊碧如等10人)。③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謝石 已於76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謝宏昌黃謝月貴謝月思謝月介陳謝月內謝月息(下稱被告謝光保等10人)。④第三 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潘張慈已於96年12月18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潘松春潘寶春潘品玉潘玉燕(下稱被 告潘松春等4人)。李三才謝石於抵押權消滅前死亡 ,原告乃分別請求上述被告李健富等6人、潘松春等4人就 前述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莊移着 、潘張慈死亡時,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乃請求繼承人即被 告謝光保等10人、潘松春等4人塗銷抵押權。(四)聲明:①被告李健富等6人應就系爭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吳莊碧如等10人及被告 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②被告謝光保等10人應就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③被告潘松春等 4人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這是上一代的法律關係,我們不清 楚他們的原因,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同意將抵押權 塗銷,本件無起訴必要,請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三)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表示意見。四、下列事項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其餘被告或無意見,或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所提出書狀答辯 ,亦未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登記情形如臺東地政事務所提供 卷附謄本及登記簿資料所示(卷第30至50頁)。(二)系爭房地現登記有3順位之抵押權,①民國69年7月7日為 擔保訴外人蔡金枝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435,000元,登記清償日期69年12月31日,登記之抵押 權人為訴外人李三才、莊移着及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②72年2月28日為擔保訴外人林守義之 債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0萬元,登記清償 日期72年6月28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謝石。③ 72年7月19日為擔保訴外人張玉美之債務,設定第三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權35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3年1月18日, 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潘張慈。
(三)①李三才已於7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健富等6 人。②莊移着已於93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莊 碧如等10人。③謝石已於76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謝光保等10人)。④潘張慈已於96年12月18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潘松春等4人)。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 文規定。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以資解決,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此項除斥期間之起算,依條文文義係自 「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乃係因法律規定而起算除斥期間 ,已兼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又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 不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 響,抵押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 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69 年12月31日,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 72年6月28日,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 為73年1月18日,清償日期距今逾31年,已如前述。依兩 造提出資料,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 ,也查無任何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堪認3筆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時效消滅 後,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以3筆抵押權均依上開規定, 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亦無任何反對陳述,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 斥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3順 位抵押權分別於89年12月31日、92年6月28日、93年1月18 日歸於消滅,即有法律依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上開抵押權消滅後,抵押 權之登記卻未塗銷,對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換價值將有負 面影響,此為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對原告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登記抵押權人或 其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①系爭房地現登記之抵押權人 (3筆抵押權)共有李三才、莊移着、謝石、潘張慈、 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共8人,其中被 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同意塗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②其餘登記抵押權人即李三才、莊 移着、謝石、潘張慈4人,均已死亡,應區分其等死亡 時,抵押權是否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不同處理。其 中莊移着於93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莊碧如等 10人,潘張慈於96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潘松春 等4人,莊移着、潘張慈均係於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後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莊碧如等10人、潘松春 等4人逕分別以莊移着、潘張慈繼承人之身分塗銷抵押權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③李三才謝石死亡時 ,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由繼承人繼承取得抵押權後,方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消滅事由在繼承人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應另由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詳如後述)。(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抵 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在消 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 許為塗銷登記。①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李三才 已於78年7月16日死亡,由被告李健富等6人繼承其關於抵 押權之權利。②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謝石已 於76年12月10日死亡,由被告謝光保等10人繼承其關於抵



押權之權利。但被告李健富等6人、謝光保等10人,均未 就李三才謝石關於抵押權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謄本為憑。上開抵押權於被告李健富等6人、謝光保等 10人繼承後,因逾5年除斥期間均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李健富等6人就李三才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權利、被告 謝光保等10人就謝石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均有理由,亦應准許(被告分別 應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之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三筆抵押權,均因逾民法第880 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 取償,而歸於消滅,被告為抵押權人或登記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 從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爰有理由,乃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或明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或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且原告陳明願意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 形,認為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諭知如主文第四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不動產: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段5810建號房屋。 │
├─────┬────────────┬──────────┬──────────────────┤
│抵押權順位│抵押權內容 │登記抵押權人 │裁判結果 │
├─────┼────────────┼──────────┼──────────────────┤
│第一順位 │69年7月7日設定登記,為擔│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
│ │保蔡金枝之債務,擔保債權│、莊清花莊淑惠 │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
│ │435,000元,登記清償日期 ├──────────┼──────────────────┤
│ │為69年12月31日。 │李三才 │被告李健富李阿招李阿娥李阿銀、│
│ │ │(抵押權消滅前之78年│李密李阿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
│ │ │7月16日死亡) │權登記塗銷。 │
│ │ ├──────────┼──────────────────┤
│ │ │莊移着 │被告吳莊碧如翁莊碧麗吳莊碧枝、莊│
│ │ │(抵押權消滅後之93年│碧蘭、莊碧霞莊惠美周寶玉莊明正
│ │ │8月10日死亡) │、莊明岳莊心瑜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
│第二順位 │72年2月28日設定登記,為 │謝石 │被告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
│ │擔保林守義之債務,擔保債│(抵押權消滅前之76年│謝宏昌黃謝月貴謝月思謝月介、陳│
│ │權30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2│11月10日死亡) │謝月內、謝月息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




│ │年6月28日。 │ │押權登記塗銷。 │
├─────┼────────────┼──────────┼──────────────────┤
│第三順位 │72年7月19日設定登記,為 │潘張慈 │被告潘松春潘寶春潘品玉潘玉燕應│
│ │擔保張玉美之債務,擔保債│(抵押權消滅後96年12│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
│ │權35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3│月18日死亡) │ │
│ │年1月18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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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