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榮順
關 係 人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琳之不動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琳(男,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琳前因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20號民事裁定宣告黃榮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母親 黃陳素霞為黃榮琳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因黃陳素霞於104年 5月1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選 定監護人,本院於同年 9月3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 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榮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黃 榮琳胞姊黃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黃陳素霞之遺 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由聲請人、 黃榮琳、黃榮章(黃榮琳胞兄)、黃美玉及代位黃榮琳胞弟 黃敬芳繼承之黃鴻凱、黃筱雯共同繼承,惟聲請人於同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 145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已非繼承人無利害衝 突。又黃陳素霞生前已有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榮琳共 有,且依黃陳素霞生前遺願黃鴻凱、黃筱雯亦有繼承權,全 體繼承人亦同意按黃陳素霞遺願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黃榮琳與黃榮 章、黃美玉、黃鴻凱、黃筱雯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榮琳戶籍謄本與( 以下均附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及第31 頁至第33頁)為證,並有黃鴻凱、黃筱雯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紀錄表及 102年度監宣字第 1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104年度監宣字第 45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本身是黃榮琳的監 護人,就伊媽媽(即被繼承人黃陳素霞)的遺產伊不繼承, 伊已拋棄繼承給其他兄弟姊妹分,這也是媽媽生前交代的, 伊的部分給黃榮琳作為養老之用,協議書是代書照我們的意 思去作的,因為這是伊媽媽的意思,媽媽生前已過戶土地黃 榮琳(即黃榮琳),黃榮琳本身就與伊媽媽共有。另外,因 為黃敬芳已經過逝,媽媽有交代他們子女都各占一份,兄弟 姊妹也都同意,因為他們很小就沒有爸爸,經濟也不太好, 這都是老人家的財產,我們沒有意見,黃榮琳之前就有分, 不會吃虧,之前他也都是用老人家的錢,等錢用完也要處分 他的持分,本件只是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正反面)明確,核與關係人亦到庭所稱:聲請人上述均係 屬實,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要屬相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欲代理處分黃榮 琳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其目的應屬單純。又黃榮琳前已 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如藉由聲請人代理 處分(分割)其與黃榮章、黃美玉、黃鴻凱、黃筱雯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得使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爾後處分或 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毋庸經過繁雜多數同意程序,對黃榮琳 應屬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黃榮琳與黃榮章 、黃美玉、黃鴻凱、黃筱雯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 條第 2項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 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故聲請人於代理黃榮琳處 分系爭房地時,除應基於黃榮琳之利益所必要者外,並應妥 適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後黃榮琳應分得之部分,以確實用於黃 榮琳生活、醫療及安養之所需,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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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房│地目│公告現值(新臺│面積(平│權利範圍 │
│ │屋門牌號 │ │幣/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一 │臺東縣臺東市│ 旱 │ 1,800,413元│ 415.48│公同共有(│
│ │上岩灣段 807│ │ │ │所有權人:│
│ │地號土地 │ │ │ │黃榮琳與黃│
├──┼──────┼──┼───────┼────┤榮章、黃美│
│ 二 │同縣市上岩灣│ 旱 │ 423,626元│ 97.76│玉、黃鴻凱│
│ │段 807 之 1 │ │ │ │、黃筱雯,│
│ │地號土地 │ │ │ │下同)三分│
├──┼──────┼──┼───────┼────┤之二 │
│ 三 │同縣市上岩灣│ 旱 │ 55,033元│ 12.70│ │
│ │段 807 之 3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四 │同縣市上岩灣│ 旱 │ 6,324,066元│1,459.40│ │
│ │段 808 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五 │同縣市上岩灣│ 旱 │ 97,110元│ 22.41│ │
│ │段 808 之 1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六 │同縣市岩灣里│ │ 10,600元│ │公同共有三│
│ │4 鄰北安路 │ │ │ │分之一 │
│ │242 號房屋 │ │ │ │ │
├──┼──────┼──┼───────┼────┼─────┤
│ 七 │同縣市上岩灣│ │ 2,056,882元│2,448.67│公同共有全│
│ │段 918 地號 │ │ │ │部 │
│ │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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