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胡麗卿
代 理 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永進、金月娥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抗告人之抗告狀未附理由僅以聲明「原裁定發棄,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經查,原裁定(主文詳附件)就不利抗告人部分係分別命其按月給付相對人胡永進、金月娥扶養費(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至於相對人於原審各請求抗告人給付65萬2,140元,則經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即原裁定主文第3項),此部抗告人即無抗告之利益存在。從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即有未明,先予敘明。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已繳納1,000 元,惟抗告人如就原裁定不利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提起抗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就上開二程序標的各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因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抗告。又如抗告人僅就相對人胡永進(原裁定主文第 1項)或相對人金月娥(原裁定主文第 2項)部分不服,固毋庸再繳納抗告費用,然抗告人之抗告聲明未明,仍應於上揭期限內,以書狀補正本件抗告聲明,究係對原裁定主文「第1項」或「第2項」或「第1項及第2項」部分為抗告,以利訴訟之進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件(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一、相對人(即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胡永進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胡永進扶養費新 臺幣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 付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金月娥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金月娥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 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