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王秀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5月6日結婚,婚後並 育有蔡忠明及蔡忠萁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而被告於96年 間某日,因原告罹患癲癇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遂將原告趕 出家門,未再扶養照顧原告,至今對原告仍不聞不問,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自96年分居至今已逾8 年,期間均無感情交流,婚姻已經破裂無法彌平,且被告將 原告趕出家門,造成分居之事實,兩造婚姻破裂因較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9年5月6日結婚,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 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及49-50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 兩造之子蔡忠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未同住已有8 、9年,因原告第二次重病後,被告就愛理不理。有一天被 告在外面喝酒回來後,兩造好像吵架,被告之後就將原告趕 出去,伊看原告被趕出去,原告又在洗腎,所以就與原告一 起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故本院參酌證人 上開證述,並佐以原告因腎臟極重度障礙及慢性腎衰竭需定 期透析治療,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原 告罹患癲癇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遂於96年間某日將其趕出
家門,迄今仍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 情,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