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7號
TTDV,104,婚,27,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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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伍賢華
被   告 閆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9月5日申 辦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居住二年多時間,嗣竟無故返回 大陸地區,其間原告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返臺辦理居留 證延長,原告之父親更親赴大陸地區找尋被告,嗣被告隨同 原告父親返回臺灣,並辦妥被告與前夫所生子女出生認證書 與依親來臺之事,旋將該等資料帶返大陸地區迄今,杳無音 訊,顯見被告已不具維持婚姻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拒絕履行 同居之事實,兩造間已無交集,任何人之婚姻倘處於與原告 同一之情狀,亦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 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 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 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 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臺東 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河 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 民署同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伍紹恒到庭 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但現在已經 好幾年沒有同住了,伊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兩造沒有同住期 間,兩造彼此從來沒有見面或書面往來,被告有一個兒子在 大陸,人家是把孩子帶來臺灣,被告是到大陸去養孩子,該 兒子不是兩造生的小孩等語明確;又被告自99年8月27日離 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前既乏感情基礎,婚後復未能建立夫妻情 誼,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短暫時日,嗣即藉 故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致與 原告分居迄今,已長期未曾聯絡,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 彼此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毫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 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 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 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 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 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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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