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范台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台川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
民國108年12月3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1.88%
)機動調整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4年7月2日止,即未依約繼續
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
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依約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517,267元整外,並應給付
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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