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心佩
債 務 人 林文錦
債 務 人 潘麗鳳
一、債務人林心佩、林文錦、潘麗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心佩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林文錦
、潘麗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1,562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心佩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70,81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文錦、潘麗鳳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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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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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811元 │ 104年5月1日起至 │ 1.83% │ 104年6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104年9月3日止 │ │ 清償日止 │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104年9月4日起至 │ 2.83% │ │%計算。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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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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