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6號
TTDV,104,事聲,6,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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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煌  
相 對 人 江信雄 
代 理 人 潘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發還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伊前 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69,000元以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伊撤回起訴而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嗣因相對人於其所提上 訴程序中撤回起訴而終結後,而相對人固曾於103年9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伊嗣於103年10月9 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伊將就因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而 停止執行,致伊因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遲延損害依法提出 賠償訴訟、行使權利等語,並於當日即對相對人就伊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而行使權利,且經本院於10



3年12月31日以103東小字第18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4萬元 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是伊既有依限行使 權利,原供擔保之原因亦未消滅,然相對人卻未將伊上開回 函提供法院審酌,原裁定亦殊未命相對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即遽認伊未行使權利而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此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即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53 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相對人前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4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因而以101年度聲 字第937號裁定准相對人為異議人預供擔保69,000元後,得 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遂依上開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提出擔保金而由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 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及異議人主張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且其已於受催告期間內就其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異議人於103年10月9日所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本院 103年度東小字第182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等證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準此,異議人就其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既已於相對人催告後依限訴請相對人賠償,而本 件擔保金之性質復係備供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則自應認異議人確已依限以訴請賠償之方 式行使其權利。次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 ,有何再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系爭判決所確定異議人對於擔



保金之權利之行為,是自難認本件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是相對人依該條款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要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慮及此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該條款 之規定,因而准其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就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容非無據。
2.惟查,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後,另已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 6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准異議人就其債權總額42,427元向 本院提存所收取擔保金,異議人遂於104年8月25日領取該提 存金42,427元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取字第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準此,足認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業已獲得完足之賠償,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前開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26, 573元,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實已消滅,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 而准予發還此部分之提存金【計算式:相對人備供賠償之擔 保金總額69,000元-異議人就其損害所領取之賠償金42,427 元=剩餘而得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26,573元】,故原裁定於 此範圍內准其聲請,所持理由雖有前述未洽之處,惟結論尚 無不妥,自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就超過 26,573元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未逾上開金額部分,原裁定准予發還 ,其結論尚無不妥,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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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