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號
TTDV,102,重訴,11,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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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宋黃碧珊
被   告 韓錦霞 
      趙潘月 
      趙克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江播  
訴訟代理人 黃啟川 
被   告 林東坡 
      林鳳池 
      賴美  
      王鄭阿繁
      張增鑫 
      顏世綱 
      謝健鵬 
      卞文生 
      林壯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增鑫顏世綱趙潘月趙克心謝健鵬卞文生林壯垣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 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韓錦霞江播林東坡林鳳池賴美王鄭阿繁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5、22地號土地)及同市石壁段777、784、785、7 86、787、788、792、801、801-1、804、835、835-1、123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77、784、785、786、787、788、792 、801、801-1、804、835、835-1、1236地號土地,與5、2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六所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 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原告於清查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時,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部分之土地,經查占用人為被告韓錦霞,惟被告顏世 綱卻主張為其所占用,被告韓錦霞顏世綱所負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即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給付責任;雖協 調會之會議紀錄指陳於民國49年無償撥用「卑南油庫」,由 空軍第八農場管理,惟查該空軍確實無第八農場單位存在, 縱有該單位存在,被告趙潘月趙克心亦無法指出曾向國防 部相關單位以租賃方式承租如附表六所示編號3、4部分之土 地,且單據中有許多未用印,縱然用印,也非關防,亦無承 辦人用印,再收據中亦無顯示耕地地號及地租等相關資訊, 無法斷定被告趙潘月趙克心所承租之土地即為本件請求返 還之5、22、777、785、786、787、788地號土地;另空軍志



航基地隙地耕作農戶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亦與上開單 據無涉,因系爭切結書簽訂之時間為80年,記載之地號明確 ,而上開單據時間約於56年至65年左右,其上並無地號記載 ,繳納地賦概約於57年至59年,從而,無法證明被告趙潘月趙克心與原告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趙潘 月返還之土地,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土地並不相同,況系爭 切結書上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足徵非屬租賃契約;又依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接獲通知後應即清除地上物, 然被告於協調會後並未即刻清除地上物,顯然違反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增鑫應將77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777(21)部分面積7,393.78平方公尺、編 號777(27)部分面積2萬5,146.40平方公尺、78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4部分面積167.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韓錦霞顏世綱應將77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22)部分面積1萬1,429. 12平方公尺、編號777(28)部分面積1萬3,126.18平方公尺 、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2(8)部分面積1,548. 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趙潘月應將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95.25平 方公尺、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1)部分面積64. 68平方公尺、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23)部分 面積1萬2,924.19平方公尺、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92(10)部分面積430.77平方公尺、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804部分面積15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趙克心應將77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777(12)部分面積1,965.44平方公尺、編號777 (18)部分面積6,255.58平方公尺、編號777(24)部分面 積1萬3,424.63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85部分面積12.41平方公尺、7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786部分面積104.81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787部分面積28.06平方公尺、7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788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801(15)部分面積2,70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謝健鵬應將7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1)部分面積55.24平方公尺、編 號777(9)部分面積6,419.28平方公尺、編號777(10)部 分面積2,850.42平方公尺、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92(3)部分面積2,584.19平方公尺、編號792(13)部分 面積3,914.14平方公尺、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4 (1)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12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236(1)部分面積7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卞文生應將77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777(2)部分面積191.97平方公尺、8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1(2)部分面積57.41平方公尺、編 號801(3)部分面積69.16平方公尺、編號801(4)部分面 積100.81平方公尺、編號801(16)部分面積5,436.62平方 公尺、8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72. 66平方公尺、8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35-1(1) 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㈦被告江播應將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2 )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編號777(17)部分面積6,689 .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㈧被 告賴美應將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11)部分面 積2,879.13平方公尺、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1( 13)部分面積2,44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㈨被告林東坡應將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777(11)部分面積911.18平方公尺、8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01(9)部分面積529.86平方公尺、編號801 (11)部分面積2,705.34平方公尺、8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835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8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林鳳池應將77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777(17)部分面積3,901.98平方公尺、8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1(6)部分面積253.56平方公尺、 編號801(12)部分面積2,3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壯垣應將77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777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777(16)部 分面積3,605.73平方公尺、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801(11)部分面積1,61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鄭阿繁應將77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777(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777(3)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777(15)部分面積2,879.2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增 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517元,及自10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9,376元 。被告韓錦霞顏世綱應各給付原告56萬8,662元,及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389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趙潘月應給付原告29萬9,930 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4,994元。被告趙克心應給付原告53萬4,018元 ,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4,502元。被告謝健鵬應給付原告34萬6,460元, 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8,872元。被告卞文生應給付原告13萬561元,及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80元。被告江播應給付原告14萬6,015元,及自10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16 8元。被告賴美應給付原告11萬6,074元,及自10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 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3元。 被告林東坡應給付原告9萬5,438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3元。被告林 鳳池應給付原告14萬1,088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57元。被告林壯 垣應給付原告11萬3,963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7元。被告王鄭阿繁 應給付原告6萬3,708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潘月趙克心則以:被告趙潘月在5、22、777地號土 地及被告趙克心在777、785、786、787、788地號土地上耕 作逾50年,且每半年均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甘藷代金並有 收據為證,又收據上或蓋有關防,或官章等字樣,自屬公文 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於99年4月6日與被告等人出席 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使用空軍第八農場( 或稱空軍卑南農場)之土地,加上當時收受使用之土地對價 ,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退步 言,依據80年11月14日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已將收回土地



之條件「戰時」、「平時」羅列其上,依舉重明輕之法例, 於「非戰時」之「平時」,即應以較緩和、寬鬆之方式為之 ,尚不能一經通知即可收回,仍應符合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 約定,況現今並非戰時,且亦無何「軍事需要」或「政府公 用」需收回耕地之情事,則在該條件未成就之前,兩造不定 期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原告恣意收回土地,自有未當 ;縱認被告有占用土地,經比對系爭切結書記載之面積、附 圖與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之測量結果,認被告趙潘月僅占用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2(1)部分、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7( 23)部分之土地,而被告趙克心僅占用77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777(18)部分、編號777(24)部分、78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5部分、7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786部分、7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7部分、7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8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卞文生則以:被告自64年間即開始在777、801、835、8 35-1地號土地上從事農作及在8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迄今 ,從未間斷繼續占有耕作及居住之事實,有四鄰證明書足證 其以行使農育權及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且自占有至今,有繼 續耕作及居住占有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769條及772條因時 效而取得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5 0條之1第1項、第832條、第769條、772條規定,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及農育權,並非無權占有;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 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權衡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應加以限制,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 權利,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長時間不知行使權利,或 因行政人員短缺或資源不足,而未能即時行使權利,若法院 一概准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行政機關未來產生「不用 急著請求返還國有土地,反正都可以請求5年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心態之可能,是以,縱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 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不得對被告行使,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另原告縱 得主張不當得利,因占用之土地係位於高山上偏鄉僻壤之處 ,並非都市土地,原告請求以都市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請



求不當得利之基礎進而請求5%依法不合,且屬偏高,請求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張增鑫韓錦霞顏世綱謝健鵬林壯垣則以:被告 韓錦霞於82年間即已搬遷至臺北居住,並未占用777、792地 號土地,而被告張增鑫自63年起、被告顏世綱自63年起、被 告謝健鵬自66年起、被告林壯垣自66年起,各自在其所占用 之土地上耕作迄今,未曾間斷繼續占有耕作之事實,並有四 鄰證明書足證其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且有繼續耕作占 有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769條、772條因時效而取得農育權 登記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769條、 772條規定,已時效取得農育權,並非無權占有;又權利人 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權衡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 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可認其權利之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應加以限制,原告 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長時間不 知行使權利,或因行政人員短缺或資源不足,而未能即時行 使權利,若法院一概准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行政機關 未來產生「不用急著請求返還國有土地,反正都可以請求5 年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心態之可能,是以,縱認被告 無權占用土地,亦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原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得對被告行使,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駁回;另原告縱得主張不當得利,因占用之土地係位於高 山上偏鄉僻壤之處,並非都市土地,原告請求以都市土地申 報地價10%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基礎進而請求5%依法不合, 且屬偏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鳳池則以:占用之土地係要耕作用以維持生活,在土 地上耕作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江播則以:有占用土地種植釋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東坡賴美王鄭阿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占用如附表一



「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號」欄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 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 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勘測圖 使用人一覽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至23頁、第237至248頁、第286至288頁;本院卷二第6至 7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且為除韓錦霞以外之其他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 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 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被告卞文生雖辯稱其已就777、801、835、835-1地號土地 上從事農作,及在8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多年,應已時 效取得農育權及地上權;被告張增鑫顏世綱謝健鵬林壯垣雖辯稱其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2、5、11所示之土 地占有耕作多年,應已時效取得農育權,自均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
(1)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 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 記為農育權;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 13條之2定有明文。




(2)參酌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於刪除前之條文規定 為: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 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 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為:稱農育 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 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 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兩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 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 永佃權章刪除理由為: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 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 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 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 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 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 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 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等語。 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則為:民法物權 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 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 第1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第2項則 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 ,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 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 定期限內(20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 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 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3項爰 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 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 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850條之1 第2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至永佃 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 滅,均併指明等語。足見農育權與永佃權之立法目的、規 範功能實有不同,屬新創設之物權。
(3)再者,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 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 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 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



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 ,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
(4)綜上說明可知,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溯及適用現行 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定施行至今方屆滿 5年,無論被告張增鑫顏世綱謝健鵬卞文生、林壯 垣於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 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 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主張。
(5)況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 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 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固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 ,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 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 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 之,否則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 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蓋因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 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 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 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8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是時效取得農育權或地 上權,自亦應以已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或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或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被告張增鑫顏世綱、謝 健鵬、卞文生林壯垣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以具備時效 取得農育權或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農育 權或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之情,則被告張增鑫顏世綱



謝健鵬卞文生林壯垣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農育權或地 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由。
(6)被告卞文生張增鑫顏世綱謝健鵬林壯垣雖聲請傳 喚證人王育乾,欲證明已占用土地超過20年以上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59頁),惟縱被告卞文生張增鑫顏世綱謝健鵬林壯垣確占用上開土地耕作達20年,亦無從據 以登記為農育權或地上權人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此 部分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卞文生張增鑫顏世綱謝健鵬林壯垣雖辯稱原 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5、22、801、801-1、804、835 、835-1地號土地為空白未記載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 ),既依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藉以達成國土保安長遠 利益之管理經營目標,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8頁),亦不宜供 耕作或建屋使用,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乃為維護公 眾之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所 辯應無足採。
4.被告趙潘月趙克心雖辯稱:被告趙潘月在5、22、777地 號土地及被告趙克心在777、785、786、787、788地號土 地上耕作逾50年,且均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甘藷代金, 而原告於99年4月6日與被告等人出席之協調會會議紀錄, 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使用空軍第八農場之土地,加上當時收 受使用之土地對價,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收據、空軍6269部隊函、系爭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63頁)。惟系爭切結書 所載土地範圍為「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4281公頃如附圖所示」,核其地號、面積與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土地並不相符,且被告趙潘月趙克心亦未提出 系爭切結書之附圖供本院審酌,即無從認定其所載具體耕 作範圍為何,自無從確定系爭切結書係就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土地所作;而上開收據影本並未標示係就何筆土 地給付地瓜或田賦代金,是否確為租用土地之代價,亦屬 不明,自無從依上開切結書或收據認定被告趙潘月、趙克 心所繳納之田賦或代金確為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土地之租金,進而推論被告趙潘月趙克心與原告間就該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辯稱係合法占用該地云云,並 不可採。至被告趙潘月趙克心雖聲請調閱99年4月6日兩 造協調會議紀錄及傳訊證人即參與協調之人員賴秀星、陳 正旭、賴秋霖;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林東坡林壯垣(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三第114頁),欲證明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協調會議紀錄及參與協調人員僅能證 明兩造有召開協調會之事實;而被告林東坡林壯垣亦僅 見證被告趙潘月有於上開切結書簽名具結之事實,均無從 證明被告趙潘月趙克心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江播林鳳池雖辯稱占用土地要耕作用以維持生活云 云。惟此非被告江播林鳳池合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理 由,而被告江播林鳳池復未能就其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 權源事實舉證證明,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韓錦霞亦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占有 人,惟為被告韓錦霞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韓錦霞於82年間即已搬遷至臺北市及新北市居住乙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且 被告顏世綱亦稱上開土地係由其占用(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是被告韓錦霞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土地為被告韓錦霞所占用,則其主張被告韓錦霞 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自屬無理。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趙潘月趙克心江播林東坡、林 鳳池、賴美王鄭阿繁張增鑫顏世綱謝健鵬、卞文 生、林壯垣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 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9月27 日(見本院卷一第2頁)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2.經查,系爭土地除835-1地號土地於96至101年度期間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2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400元外,其餘土地於96至101年度期間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86元;102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94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除5、22、801、801-1、804、835、835-1地號土地為 空白未記載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登記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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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