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
第3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秋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于秋亮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88年4 月30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92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於92年1 月6 日確定,於93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於96年4 月26日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前揭 案件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與案件⑤接續執行 ,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2 月21日確 定,嗣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 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
二、詎于秋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大成陸橋下,將所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入針筒1 支(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持票拘提,徵得其自願性同 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于秋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364 號毒偵卷第5 頁 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 號:103F116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採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7 頁、第8 頁)。又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 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自 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 複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前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 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 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 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②於8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21日 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8年4 月30日釋放並付保 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 年7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6 月17日停止戒 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 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1 月6 日確定 ,於93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4 月26日確定;⑤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97年7 月28日確定。前揭案件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與案件⑤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嗣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於96年4 月26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前揭案件 ①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與案件②接續執行,於 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3 罪)、3 月、5 月 ,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⑤於10 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 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前開案件③、④、⑤經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戕害國民生命、身 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 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①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03 年11月3 日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4 月27日確定;③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7 月 27日確定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 ,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又其「無業」或以「做生意」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 數萬元,並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