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70號
TTDM,104,聲,47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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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玉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 ,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 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實體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4年2 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從而,附表所示之5罪,應以其中附表編號5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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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