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叙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叙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叙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 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叙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件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 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叙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件(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 附件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 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