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皇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86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座落於臺東縣達仁鄉○○○段00號土地上之貨櫃工寮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胞兄古俊雄(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均明知臺東縣達仁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山坡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且位於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理之 大武事業區第49林班地範圍內,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 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 墾殖、占用。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 初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共 同僱請不知情之林天明駕駛怪手在系爭山坡地上墾挖整地十 餘日,並均有到場監工,另又以貨櫃搭建工寮之方式,占用 系爭山坡地搭建貨櫃工寮2個,其墾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約600多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並未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臺東 林管處人員於同年5月間巡視發現,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天明、林枚煌、林孟怡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 爭山坡地建物查詢資料、大武事業區第49林班地遭違法搭建 貨櫃工寮位置圖、臺東縣達仁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大武工作 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0張、系爭山坡地空照圖2張、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字第104年4月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會勘照片4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6月11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6月4日東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自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 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 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 、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 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 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 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 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 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 決參照)。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規定論處。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 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 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擅自於系爭山坡地著手為 墾殖、占用之舉,惟並無證據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天明 墾挖系爭山坡地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古俊 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雖已著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 坡地遭人濫行墾挖,自然環境屢遭人為破壞,每當颱風雨 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山 坡地,破壞坡地原有植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生態環境
之平衡、安定與景觀之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上 開貨櫃工寮2個,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其所放置(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2頁反 面),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之罪之工作物,且迄 今仍放置於系爭山坡地未經拆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