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0號
TTDM,104,簡,130,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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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江明知其係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召集 令符號精誠甲字923014號、召集令編號0030號教育召集之應 召員,經指定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巷000號之陸軍二支部衛生連(豐年西營區),參與 教育召集。上開召集令已於104年6月29日,送達其位於臺東 縣池上鄉○○村○○00號之住處,由其祖母謝桂梅簽收,並 於同年8月1日,親自將上開召集令轉交張志江張志江知悉 前述教育召集之時間、地點後,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之時限 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 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 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張志江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畫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 1份,及訪查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其 祖母轉交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 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影 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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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