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易字,104年度,9號
TTDM,104,東秩易,9,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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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4 年度東秩易字第9 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東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於104 年10月16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山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林家山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 度東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 4 年8 月21日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被移送人 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4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惟 被移送人逾期而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 、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 達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 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 1 萬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 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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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