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0號
TTDM,104,易,33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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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耙、鐵鋸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正義(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年7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分持陳崇元所有之鐵耙、鐵 鋸及鋤頭等工具,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南二路與柑園路口 土地公廟旁之空地,竊取龍柏樹木1顆及龍柏樹頭1顆。嗣因 得手欲離去之際,遭許春天郭許麗珠查悉,經報警處理並 當場扣得鐵耙、鐵鋸及鋤頭各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許麗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崇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崇元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許麗珠許春天於警詢 時,證人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鹿野分駐所偵辦黃正義陳崇元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鐵耙、鐵鋸及鋤頭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 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 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及69年台 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 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 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 被告陳崇元已砍斷龍柏樹幹而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置於其 可隨時支配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宗第9頁),顯見 被告業已確實掌握該砍斷之龍柏,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 程度,自難謂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而未能將龍 柏移離現場之情形,而為竊盜未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之鐵耙、鐵鋸及鋤頭各1支,係 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 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自承已離婚,經濟狀況勉 持,以粗工為業,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鐵耙、鐵鋸及鋤頭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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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